(2015)鸠民一初字第00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原告昂巧云与被告芜湖市绿丰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昂巧云,芜湖市绿丰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一初字第00521号原告:昂巧云,女,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餐饮,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代理人:李树林,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绿丰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法定代表人:何良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其敬,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昂巧云诉被告芜湖市绿丰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绿丰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宣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昂巧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林,被告芜湖绿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唐伟、陈其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5日21时30分,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万春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万春西路与安澜路交叉口时,遇路面上井盖破损下陷致电动自行车摔倒,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电动车损坏、手镯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经查,该路段系由被告管理,在破损路面未设警示标志,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区领导协调,被告预付了5000元,其余费用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30310元(其中医疗费7090元、误工费17680元、护理费2080元、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电动车损失2800元、手镯损失1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35310元,扣减被告已付5000元,尚应支付303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被告愿意积极承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2、原告自身对事故发生也有过错,至少应承担40%责任。3、原告诉请数额过高,部分无法律依据且计算方式错误。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21时30分,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芜湖市万春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万春西路与安澜路交叉口时,遇路面上井盖破损下陷致电动自行车摔倒,导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手镯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颈椎过伸性损伤、脑震荡、上唇裂伤、颈椎病。经治疗,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予以颈托外固定制动,禁止颈部剧烈活动;2、出院后两周来院复查,根据复查结果调整后续治疗方案。3、出院后继续予以营养神经及高压氧治疗对症处理。同日,医院建休三个月。2015年2月20日,医院再次建休四周。原告共发生医疗费7087.7元。事发后,被告已预付原告5000元。2014年11月8日,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证明》,证明本起事故情况属实,为交通事故意外,昂巧云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本起事故发生时,事发路段由被告在施工。原告当时系在机动车车道行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事故证明、医药费收据、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我国法律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在涉案路段施工时,因路面井盖破损下陷且未设置警示标志,致原告在经过该处时摔倒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手镯损坏的后果,对此,被告作为该路段施工人,应对原告由此受到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夜晚骑车因未注意观察路况且驾驶非机动车骑行在机动车道内,对其摔倒受伤自身也有一定过错,故本院确定原、被告的责任比例为2:8。(二)原告的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核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090元,因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仅有7087.7元,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080元(16天×130元/天)、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营养费480元(16天×30元/天),因原告住院治疗16天,故本院核定为:护理费1625.16元(37074元÷365天×16天)、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营养费480元(16天×30元/天)。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680元(136天×130元/天),因原告住院16天,出院后医嘱建休4个月,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36天。因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其收入来源于在本市工作所得,且事发时原告从事个体餐饮,其误工收入本院依据安徽省统计局发布的2013年餐饮业年收入28560元予以核定,故其误工费为10641.53元(28560元÷365天×136天)。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的治疗天数及治疗远近,且被告庭审中认可300元,故本院核定为300元。5、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2800元、手镯损失1200元,虽电动车、手镯确在本起事故中损坏,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明其损失数额的依据,故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电动车购买发票对电动车损失酌定为400元。原告主张的手镯损失1200元,因无购买发票,本院难以核定。6、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本起事故并未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1014.39元。被告应赔偿原告16811.51元(21014.39×80%),扣减被告已支付原告的5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赔偿款11811.5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市绿丰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昂巧云赔偿款11811.51元。二、驳回原告昂巧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79元,由原告昂巧云负担170元,被告芜湖市绿丰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宣 霖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聂青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1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