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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四终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赵广胜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史征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赵广胜,史征兵,周口市周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四终字第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黄河路西段。代表人钱修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光耀,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广胜,男,1984年7月4日生,汉族,工人,住驻马店市。委托代理人白新义,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征兵,男,1979年6月1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周口市川汇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周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鹤阳汽车城院内。法定代表人祝小磊,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周口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民初字第2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光耀,被上诉人赵广胜的委托代理人白新义,被上诉人史征兵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口市周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周铁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10月5日21时许,徐东华驾驶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驻马店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右转弯下路时,与同向行驶赵广胜驾驶豫Q×××××号摩托车相撞,致使赵广胜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徐东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赵广胜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赵广胜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同日又转入解放军159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1月20日出院。同日赵广胜又转入解放军153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4月6日出院。2012年5月30日赵广胜再次入住解放军153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6月28日出院。2012年12月14日,赵广胜入住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胫骨慢性骨髓炎并不愈合。2013年1月31日出院,住院48天,支出医疗费59476.57元。2013年2月26日,赵广胜入住驻马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2月27日出院,住院1天,支出医疗费968.33元。2013年2月28日,赵广胜转入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胫骨骨搬移术后。2013年3月18日,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3601.24元。2013年5月14日,赵广胜入住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胫骨骨搬移术后。2013年5月29日出院,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13418.32元。2013年11月4日,赵广胜入住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胫骨骨搬移术后。2013年11月14日出院,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16619.34元。赵广胜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支出检查费合计1910.2元、支出医药费合计4725.3元。后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而成讼。赵广胜于1984年7月4日出生,赵广胜系城镇户籍,赵广胜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徐娟及其姐姐赵慧丽护理。赵广胜共姐弟二人,赵广胜父亲赵士臣,1953年6月2日出生;赵广胜母亲李叶,1954年6月2日出生;赵广胜女儿名赵紫涵,2009年6月9日出生;赵士臣、李叶、赵紫涵系城镇户籍,系赵广胜被抚养人。2014年8月6日,赵广胜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赵广胜的伤残等级为八级;2、被鉴定人赵广胜的后期医疗费用约需伍仟圆人民币;3、被鉴定人赵广胜出院期间存在部分依赖;2013年11月14日出院后存在部分护理依赖,期限自2013年11月14日出院之日起180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赵广胜提交6000元的交通费票据。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史征兵,徐东华系史征兵雇佣司机。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周口周铁汽运公司名下进行营运,并在中华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截止2012年6月28日前,赵广胜的损失已经驻马店市驿城区作出的(2012)驿民初字第2532号民事判决处理完毕:中华财险周口公司就本次事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限额已赔付完毕;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项目限额已赔付62034.26元,还余47965.74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已赔付290576.93元,还余209423.07元。原审法院原审栏同的中见书,认为《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徐东华驾驶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驻马店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右转弯下路时,与同向行驶赵广胜驾驶豫Q×××××号摩托车相撞,致使赵广胜受伤,徐东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赵广胜负事故次要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凭,予以采信。原审法院确定赵广胜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徐东华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中华财险周口公司作为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保险人应在该车投保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史征兵作为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应根据其雇佣司机徐东华在事故中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周口周铁汽运公司作为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单位,应对史征兵承担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华财险周口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华财险周口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史征兵所负赔偿款项直接向受害人进行赔偿。由于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限额已赔付完毕,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项目限额已赔付62034.26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已赔付290576.93元。赵广胜损失应由中华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项目限额余额47965.74元内及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余额209423.07元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史征兵作为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应根据其雇佣司机徐东华在事故中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周口周铁汽运公司作为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单位,应对史征兵承担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广胜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100719.3元认定。2、后期治疗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五次住院共计93天计算,每天30元,计款2790元。4、营养费按五次住院共计93天计算,每天10元,计款930元。上述四项损失合计109439.3元,该四项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赔付完毕,该款应由史征兵承担70%,计款76607.51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款应由中华财险周口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余额209423.07元内负担76607.51元,剩余30%的损失由赵广胜自理,第三者责任险剩余132815.56元。5、赵广胜在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期限按五次住院共计93天认定,护理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年标准计算,数额为7399.49元(29041元/年÷365天×93天×1人);出院后赵广胜存在部分护理依赖,确定部分护理依赖的程度为30%,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期限为180天,数额为4296.48元(29041元/年÷365天×180天×1人×30%);上述护理费合计11695.97元。6、赵广胜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标准计算,共计误工821天(受伤至定残前一天合计1035天,扣除已赔付的214天,还余821天),数额为50380.23元(22398.03元/年÷365天×821天)。7、赵广胜系城镇户籍,其残疾赔偿金按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认定,赔偿20年,伤残等级为八级,赔偿指数为30%,计款134388.18元(22398.03元/年×20年×30%)。8、赵广胜被抚养人的赵紫涵在赵广胜确定伤残时已年满5岁,被抚养人生活费支付年限为13年,赵广胜被赡养人的赵士臣、李叶在赵广胜确定伤残时已分别年满61岁、60岁,被赡养人生活费支付年限分别为19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4821.98元/年的标准计算,同时应根据赵广胜应承担的抚养份额支付。赵紫涵生活费为28902.86元(14821.98元/年×13年÷2人×30%);赵士臣的生活费为42242.64元(14821.98元/年×19年÷2人×30%);李叶的生活费为44465.94元(14821.98元/年×20年÷2人×30%)。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15611.44元。9、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根据赵广胜的损害程度酌定为10000元。10、交通费可根据赵广胜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确定为2000元。上述六项合计324075.82元,该六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中华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余额47965.74元内承担47965.74元,余款276110.08元应由史征兵承担70%,计款193277.06元,该款应由中华财险周口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余额132815.56元内负担132815.56元,余款60461.5元应由史征兵承担,周口周铁汽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1、鉴定费1800元,应由史征兵承担70%,计款1260元。以上,中华财险周口公司共应承担赔偿款257388.81元,史征兵共应承担赔偿款6272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广胜各种损失257388.81元。二、限被告史征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广胜各种损失62721.5元,被告周口市周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0元,原告赵广胜负担2210元,被告史征兵、周口市周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5160元。宣判后,中华财险周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接到中华财险周口公司的调取证据申请及延期开庭、重新鉴定申请后,没有向中华财险周口公司出具任何手续径行缺席审理判决属于程序违法;2、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肇事车辆驾驶员徐东华无驾驶资格证;3、原判存在简单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赵广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史征兵答辩称,上诉人中华财险周口公司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周口周铁汽运公司未答辩。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中华财险周口公司提交了周口市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主徐东华机动车登记查询信息,以证明许东华无驾照;上诉人中华财险周口公司提交了邮寄延期申请书及调取证据申请书的EMS单号为1043419682911的快递查询信息复印件一份及邮寄重新鉴定申请书、延期审理申请书、委托书等EMS单号为1023152475409的快递查询信息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审法院收到该申请书、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事实;被上诉人赵广胜质证称上诉人中华财险周口公司所提交证据不是新证据,且车主徐东华有驾驶证。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交通事故肇事双方的责任比例没有提出异议,予以确认。关于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因中华财险周口公司申请原审法院调取徐东华的驾照信息,该证据系律师可依法调取的证据,不属于必须经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故对上诉人中华财险周口公司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审中,中华财险周口公司提供EMS快递单号为“1043419682911”和“1023152475409”的邮寄信息查询两份证据,以此来证明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延期开庭申请和重新鉴定申请,但申请延期开庭和重新鉴定申请均非其不参加庭审的法定事由,且两份EMS快递投递单上没有收发投递人员的签名,也没有邮件收件人的签名,且签收日期为2014年10月28日11点44分,原审第一次庭审日期为2014年10月28日上午,故原审法院按照中华财险周口公司缺席判决,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中华财险周口公司提出肇事司机徐东华没有驾驶员资格的问题,二审中其提交了周口市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主徐东华机动车登记查询信息以证明徐东华肇事时无驾照,但被上诉人赵广胜与史征兵均辩称徐东华有驾照,当时提交的手续有驾驶证。对徐东华是否有驾照的问题,中华财险周口公司需要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予以查明,但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的证据,且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该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亦未认定徐东华为无证驾驶,且已生效的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2)驿民初字第2532号判决并无确认徐东华系无证驾驶,故其该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中华财险周口公司上诉称赔偿数额存在简单计算错误的问题,经合议庭仔细核对,原判认定赔偿数额正确,不存在计算错误的问题。综上,原审法院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7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瑞霞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汤依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