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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初字第2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于国平与丁景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2073号原告:于国平,农民。委托代理人:姚玉成,农民,特别授权。被告:丁景秋,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8号。负责人杨国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德超,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于国平与被告丁景秋、中华联合财保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国平的委托代理人姚玉成、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德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景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国平诉称:2015年1月31日10时许,被告丁景秋驾驶自己所有的冀B×××××号轿车沿丰杨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于家窑村路段,撞前方顺行正在骑自行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丁景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13天。原告所受之伤经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原告因此事故所受损失有:医疗费8118.56元、门诊费128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护理费130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10元、拖车费200元、存车费480元,合计30658.2元,被告丁景秋驾驶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依法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658.2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将门诊费变更为1409.64元,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6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案件发生的事实及丁景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国平无责任。2.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诊断书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门诊费收据八份、病历取证费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支付医疗费8118.56元、门诊费1409.64元、病历取证费10元。3.玉田县华艺苇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及2014年10月至12月于国平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误工情况及月平均工资为2886.6元。4.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一份及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支付鉴定费600元。5.停车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停车费480元。被告丁景秋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丁景秋驾驶的冀B×××××号轿车在我司承保交强险一份,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丁景秋无证驾驶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丁景秋承担赔偿责任,如法院判我司赔偿,我司依法享有追偿权。另外,我司不承担此案的诉讼费,其他意见质证时发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唐山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对证据3,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并结合三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的平均工资为每天96元,我司参照每天96元给付误工费;对证据4,对司法鉴定书有异议,根据原告病历中的记载的伤情及出院后的医嘱证明,对原告的误工日期为180天,我司认为时间过长,我司认可120天,鉴定费不由我司承担应由丁景秋承担;对证据5,停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司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10时许,被告丁景秋无证驾驶自己所有的冀B×××××号轿车沿丰杨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于家桥村路段,刮撞前方顺行驾驶自行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丁景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13天。原告所受之伤经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误工损失日为180日。被告丁景秋驾驶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等予以证实。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的玉田县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能够与玉田县医院的诊断书、出院证、住院病历等载明的伤情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原告住院医疗费损失8118.56元,门诊费损失1409.64元,支付病历取证费1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3天,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元(13天×20元/天)。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原告的护理费损失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13664元/年计算,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486.6元(13664元/年÷365天×13天)】。关于误工费,原告之伤经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86.6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原告的误工损失日按120天计算,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11546.4元(2886.6÷30天×120天)】。关于法医鉴定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书及收费票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法医鉴定费用损失为6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1000元,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乘车票据,考虑原告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损失300元。关于拖车费、停车费,原告主张支付拖车费200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支付停车费48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玉田县德顺停车场出具的发票一张,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应予采信,原告的停车费损失为48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118.56元、门诊费1409.64元,病历取证费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护理费486.6元、误工费11546.4元、法医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停车费480元,合计23211.2元。本院认为,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原、被告间的交通事故所做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丁景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因被告丁景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丁景秋应予以全部赔偿,由于被告丁景秋驾驶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中华联合财保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118.56元、门诊费140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护理费486.6元、误工费11546.4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2121.2元。因病历取证费10元、停车费48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此费用应由被告丁景秋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全部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国平医疗费8118.56元、门诊费140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护理费486.6元、误工费11546.4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212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被告丁景秋赔偿原告于国平病历取证费10元、停车费48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合计10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于国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50元,合计350元,由原告负担85元,由被告丁景秋负担265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丁景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人民币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马宏坤代理审判员李振芳人民陪审员黄宝永二0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冯兴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