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一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温昌能与陈连根、陈红梅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昌能,陈连根,陈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307号原告温昌能,男,1955年1月12日生,汉族,经商,住石城县琴江镇。委托代理人温波阳,江西保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陈连根,男,1968年3月31日生,汉族,经商,住石城县琴江镇。被告陈红梅,女,1974年6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琴江镇。原告温昌能与被告陈连根、陈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昌能及委托代理人温波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连根、陈红梅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昌能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连根以做矿生意缺少资金为由于2013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陈连根支付了该笔借款。被告陈连根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期10天,利息1万元。借款后,被告陈连根支付了原告部分利息,但未支付本金。2014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陈连根对借款进行了结算,被告陈连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自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11月8日的借款利息10万元。被告陈连根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每月6万元,两月付息一次。同时被告陈连根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被告陈连根欠到原告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11月8日的利息10万元,在2014年12月20日前归还给原告。因被告陈红梅与被告陈连根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红梅应对以上借款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但两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归还。故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0万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陈连根、陈红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连根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通过江西省农商银行将借款转存于被告陈连根账户内。2014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陈连根进行结算,被告陈连根尚欠原告本金50万元及自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10万元。被告陈连根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欠条一份,其中借条中约定被告陈连根借到原告人民币5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两月付息一次;欠条中则约定被告陈连根欠到原告2014年11月8日前的利息10万元,于2014年12月20日前还清。结算后,被告陈连根未支付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陈连根与被告陈红梅于2007年2月12日办理过补发结婚登记证类业务,于2015年4月16日办理过离婚登记类业务。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年至三年(含三年)年利率为6.15%(适用2012年7月6日调整利率)。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1、2013年9月8日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存款回单一份;2、被告陈连根于2014年11月8日向原告立具的借条原件一张及欠条一张;3、石城县民政局出具的被告陈连根、陈红梅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本院认为,被告陈连根向原告温昌能借款50万元,原告已向被告陈连根交付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陈连根应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陈连根所结算的利息10万元是自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按月利率5%计算的,该利率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0.51%×4=2.04%),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经计算,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的合法利息为40800元。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该利率低于双方约定利息,且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0.51%×4=2.04%),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被告陈连根、陈红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举证证明该借款系被告陈连根个人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红梅对本案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连根、陈红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温昌能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陈连根、陈红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温昌能结算的2014年11月7日前的利息共计40800元;三、驳回原告温昌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连根、陈红梅负担9255元,原告温昌能负担945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斐斐审 判 员 黄国君代理审判员 周清惠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宋志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