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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执异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黄高远、朱桂丰与吴晓明、黄英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高远,朱桂丰,吴晓明,黄英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义执异字第23号异议人黄高远。申请执行人朱桂丰。委托代理人杨国青。被执行人吴晓明。被执行人黄英婷。委托代理人朱桂清。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朱桂丰与被执行人吴晓明、黄英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黄高远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黄高远述称,异议人是被执行人黄英婷的弟弟,法院查封的坐落于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新黄小区×栋×层的房产为其母余麦妹出资购买并居住,因异议人长期在外没有正式工作,不听母亲的话,所以母亲将房产登记在女儿黄英婷名下。2005年10月26日,余麦妹、黄英婷在六家桥乡寺下村委会的见证下签订《房屋协议》,约定上述房产黄英婷无权买卖,余麦妹在任何时候提出变更,黄英婷必须把产权还给母亲,母亲百年后要把产权归还儿子黄高远。余麦妹于2015年2月去世,异议人认为根据上述房屋协议,现该房产为异议人所有,为此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本院查明,2014年3月17日,本院受理原告朱桂丰诉被告吴晓明、黄英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于5月28日作出(2014)金义商初字第1007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黄英婷所有的坐落于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新黄小区×栋×层的房产(房产证号:××号)。6月9日,本院作出(2014)金义商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被告吴晓明、黄英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桂丰借款人民币107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003元,由被告吴晓明、黄英婷负担6153元,原告朱桂丰负担1850元。10月24日,朱桂丰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异议人提供的三份收据显示,江西省崇仁白路建筑工程公司分别于2001年2月19日、7月9日出具13740元、32580元收据两份,交款人为鲁敏洪,摘要为购房款,7月9日的收据摘要中还载明“×栋×单元(×)”,崇仁县住宅建设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1月11日出具155元收据一份,缴款人为黄英婷,摘要为城网改造费和工本费。异议人提供的房屋协议显示,2005年10月26日,余麦妹与黄英婷签订房屋协议,载明新黄小区×幢×单元×室套房是母亲余麦妹自己出资购买居住,因怕儿子黄高远不争气,暂时将房屋产权做在姐姐黄英婷名下,黄英婷无权买卖,余麦妹任何时候提出变更黄英婷都不能拒绝,等余麦妹百年后要把产权归还儿子黄高远,该协议由村委黄建苏、邓玉山见证,村委会盖章。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坐落于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新黄小区×栋×层的房产,在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房产管理局登记所有权人为黄英婷,该登记行为具有对外公示的法律效力。异议人黄高远提供的收据是原出卖人鲁敏洪购房的付款依据,无法证明该房产是由异议人母亲余麦妹出资购买。异议人提供的房屋协议即使是异议人、异议人母亲及被执行人黄英婷真实意思表示,也属于家庭内部约定,并不产生物权设立或变更的效力,因此本院查封上述房产合法有据。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黄高远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金江民审 判 员  龚旭明代理审判员  郑 瑶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楼青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