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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飞胜与深圳市中天元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飞胜,深圳市中天元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770号原告李飞胜,户籍地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委托代理人李序根,广东方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中天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北环大道北侧长坑东。法定代表人姚振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翌亭,广东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窦艳蕾,广东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飞胜诉被告深圳市中天元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飞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序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窦艳蕾、杨翌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于2014年12月5日由被告招工进厂,未签订劳动合同就分配到公司杂工班工作,工作岗位是生产车间皮带输送岗位。原告于2014年12月6日正式上班,从12月9日开始上夜班,上班时间为晚上18:00至第二天早上6:00整。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早上5:00在工作岗位上班时摔倒受伤,被送往西丽人民医院骨科门诊诊断,被确定为左手肱骨骨折。原告受伤后,医院医师确诊后建议原告要休息6个月以上才有可能恢复工作能力。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和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的清理卫生事务外包给了一个叫张小社的人,而原告是张小社请来打扫卫生的,他们之间是一种劳务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与张社(身份证姓名张小社)签订了劳务外包服务协议,其中,被告为甲方,张社为乙方,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同意乙方承包甲方场地卫生劳务工作”,第五条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的工作(服务)实际情况确定劳务工的数量,负责组织劳务人员到甲方提供的劳务场所从事相关劳务工作。劳务人员初步确定为7人,如工作量、工作时间、人员数量,需要调整的,双方另行协商。”第六条约定:“乙方应当与劳务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向劳务人员支付不低于法定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为劳务人员办理社会保险或商业保险,因任何原因发生员工伤亡事故由乙方负全责。”被告与张社均在该劳务外包服务协议上盖章、签字。2014年12月10日,原告在被告工作岗位上摔倒受伤,被送至深圳市南山区西丽人民医院就诊,该院2015年1月15日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为肱骨骨折。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张收条,该收条载明“现收到张社支付的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2月11日工资3600元,先前已支付2200元生活费、200元烟钱及医药费1200元,共计7200元。今日所有全部7200元收毕,我与张社再无任何关系纠纷,不再追究任何人的责任,一切自行负责。”原告在收条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12日。原告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仅收到了3600元,并未收到余款。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张社的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本人张小社(常用名“张社”,男,身份证号码:××,于2015年2月12日受深圳市中天元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与李飞胜(男,身份证号码:××)进行交涉,处理其受伤赔偿及欠付工资事宜,并向李飞胜支付了共计7200元。至此该纠纷已全部处理完毕,李飞胜表示不再追究任何人的责任,一切自行负责。特此说明。”张社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字捺印,落款日期为2015年3月12日。原告为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将被告诉至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作出深劳人仲不(2015)4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上事实,有劳务外包服务协议、收条、情况说明、深劳人仲不(2015)4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劳务外包服务协议,被告将其场地卫生的劳务工作承包给了案外人张社(身份证姓名张小社),由张社负责组织劳务人员到被告提供的劳务场所从事相关劳务工作,由此可见,原告是由张社组织雇佣到被告处提供劳务的。根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收条和情况说明,张社受被告的委托,与原告交涉,处理受伤赔偿及欠付工资事宜,张社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包括工资、生活费、烟钱及医药费合计7200元,纠纷至此处理完毕,原告与张社再无任何关系,原告不再追究任何人的责任。故,本院认为原告与张社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称其仅收到3600元,但其在该收条上签字捺印,且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仅收到36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李飞胜与被告深圳市中天元实业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法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吴佳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