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来民一初字第00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扈聚云与庞国银、王生和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扈聚云,庞国银,王生和,王玉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0462号原告:扈聚云,农民。委托代理人:宋建强,来安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庞国银,农民。被告:王生和,农民。被告:王玉超,农民。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严庭华,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扈聚云与被告庞国银、王生和、王玉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泽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扈聚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建强,被告庞国银、王生和、王玉超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扈聚云诉称:2014年12月25日17时许,其和丈夫王生武在家吃饭时,有人敲打其家大门,其打开大门后遭到庞国银、王生和、王玉超三人辱骂,庞国银用随身携带的钢筋对其击打,王玉超用脚踹其左腿,王玉超和王生和还对王生武拳打脚踢,后来被邻居拉开,并报警,事态才平息。事后,其被送往来安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打伤出血、见头部多处头皮挫伤,创面渗血。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3256.64元。医嘱:休息半个月。经当地派出所调解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庞国银、王生和、王玉超赔偿其各项损失9124.24元[医疗费3256.64元、营养费180元(30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误工费1398.18元(66.58元/天×21天)、护理费609.42元(101.57元/天×6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庞国银、王生和、王玉超在庭审中辩称:2014年12月25日双方因下水道发生纠纷中扈聚云头皮受到损伤属实,但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内容看,与扈聚云发生互殴的对象只有庞国银,且扈聚云诉称其左腿被王玉超踹了一脚没有依据,故王生和、王玉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纠纷的起因是“扈聚云怄气把下水管堵上”,故扈聚云存在过错应当负主要责任。其受伤产生的损失将另行诉讼。经审理查明:王生武、扈聚云系夫妻关系,王玉涛系其儿子,王玉叶系其女儿。王生和、庞国银系夫妻关系,王玉东、王玉超系其两个儿子。2014年12月25日17时许,扈聚云因庞国银家下水道流向其家门口,便将下水管堵上。庞国银、王生和、王玉超发现下水管被堵上后一边清管口,一边叫骂,王玉超还捡水泥块砸扈聚云家大铁门。扈聚云和王生武听到砸门声出来,双方争吵并互相厮打,庞国银用铲锹将扈聚云头部砸破,扈聚云也将庞国银脸部抓破。后来邻居将双方拉开,并报警,事态才平息。当日,扈聚云被送往来安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皮挫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门诊随访;不适就诊。医生处理意见:休息半个月。扈聚云共计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3256.64元。经来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玉超不构成轻微伤;王生武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庞国银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扈聚云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014年12月28日,双方在来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王生武的女儿王玉叶到庞国银病房质问,王生和、王玉东、王玉超又到扈聚云病房门口质问,双方再次发生厮打,经来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玉超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王生和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来安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于2015年2月4日依法作出来公(北)行罚决字(2014)1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王生武、扈聚云、王玉涛、庞国银、王生和、王玉超分别处二百元罚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来安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来公(北)行罚决字(2014)第1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扈聚云住院病案、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纠纷如何划分责任,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合理损失是多少,被告应赔偿多少。对于争议焦点一,本案纠纷因庞国银家下水道流向扈聚云家门口而引发,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原则妥善处理好该矛盾,但是扈聚云采取堵塞下水管的方法致使矛盾扩大,后来发展到双方家人互相厮打。在2014年12月25日厮打过程中,庞国银用铲锹将扈聚云头部砸破,扈聚云也将庞国银脸部抓破,两人均构成轻微伤,并同时受到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处罚,两人应当承担本案的同等责任。因扈聚云没有举证证明其伤情系王生和、王玉超所致,故其主张王生和、王玉超在本案中承担其赔偿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争议焦点二,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发票,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325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扈聚云住院天数为6天,根据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和扈聚云的伤情并结合本地经济生活水平,对扈聚云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扈聚云主张按每天66.58元标准计算符合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扈聚云住院6天,其疾病诊断证明处理意见为休息半个月,故其误工期为21天。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和本地生活水平,对扈聚云按每天101.57元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扈聚云虽未能提供票据,但其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扈聚云不构成伤残等级,本院对其诉请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据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扈聚云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256.64元、营养费180元(30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误工费1398.18元(66.58元/天×21天)、护理费609.42元(101.57元/天×6天)、交通费200元,合计5824.24元。综上所述,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结合纠纷双方在该起事件中的过错程度,双方的损伤后果及扈聚云的住院治疗情况等因素,本院确定庞国银应对扈聚云造成的损伤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庞国银应赔偿扈聚云各项损失2912.12元(5824.24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国银赔偿原告扈聚云各项损失2912.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扈聚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扈聚云负担100元,由被告庞国银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泽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钱安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