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江法民三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诉被告林振东信用卡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林振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民三初字第12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地址:梅州市梅江一路53号。负责人张丹敏,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魏新民,系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春生,系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振东,男,汉族,成年,住址:广东省平远县大柘镇。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诉被告林振东信用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志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JMZQF字185号),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购车款人民币6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该款用途为持卡人(即被告)支付其购买长安逸动牌汽车(车牌号:粤MJD8**)的款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购车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2%,即人民币7200元,持卡人须在每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当期欠款,否则应支付利息及滞纳金,若持卡人逾期超过60天,经办行可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即提前结清)。同日,原告与被告还签订了一份《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编号:2013年DMZQF字185号),被告同意将其购买的长安逸动牌汽车(车牌号:粤MJD8**)作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全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于2013年5月16日将6万元购车款转入被告指定的梅州市新天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账户(账号:691258925103)。但从被告的2013年5月16日至2015年1月5日《信用卡交易流水清单》可知,被告存在多期逾期记录。原告曾多次电话、短信、上门催收等方式告知被告应依约按期还款,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因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解除上述贷款合同,并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本金¥41186.1元、滞纳金1400.32元、利息¥416元(此息暂计至2015年1月5日止,2015年1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合计¥43002.42元。综上所述,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请求贵院依法审理,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2、被告立即偿还本金41186.1元、滞纳金1400.32元、利息416元(此息暂计至2015年1月5日止,2015年1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合计43002.42元;3、依法处置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长安牌汽车(车牌号:粵MJD800)一辆,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时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申请表、《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各1份;4、《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抵押财产清单、粤MJD8**汽车的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表各1份;5、借款借据1份;6、信用卡交易流水单1份(以上均为复印件)予以证实其诉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轻松购车易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分期金额6万元,用于购车。经原告审查同意被告申请,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购车分期额度为人民币6万元,分期数为36期,购车分期额度用途为:持卡人支付其购买逸动汽车的款项。未经经办行书面同意,持卡人不得改变购车分期额度的用途。本合同项下的购车分期手续费费率为使用购车分期额度的12%。购车分期手续费计算的公式为:使用额度×购车分期手续费费率。购车分期手续费金额为:人民币7200元。经办行向持卡人授予的购车分期额度生效后,经办行将负责分期购车尾款的清算工作,经办行将交易金额(不含手续费)划至所购车经销商的专用账户,账户名称为梅州市新天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开户行:中行梅州古洲路支行,账号:691258925103。持卡人以本合同项下所购汽车(以下称“抵押物”)向经办行提供抵押担保。持卡人应在本合同签署后与经办行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下列附件及经双方共同确认的其他附件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附件一、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通用条款;附件二、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本合同一式两份,持卡人与经办行双方各执壹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中,在附件一第四条持卡人违约事件及处理中约定,1、持卡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8)、持卡人违反本合同中关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其他约定;……2、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经办行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5)、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持卡人与经办行之间的其他合同;(8)、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11)、要求持卡人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对造成经办行的损失,须完全承担经办行全部损失,且经办行有权从持卡人在经办行处开立的其他账户中直接划扣款项用于清偿合同项下的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账户币种与透支的币种不同的,按扣收时经办行适用的结售汇牌价汇率折算。六、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含律师费)由持卡人承担。2013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林振东签订了一份《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的编号为:2013年DMZQF字185号,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借款人林振东签署的编号为2013年JMZQF字185号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合同项下的债务购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本合同一式叁份,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双方各执壹份,车管所机构留底一份,均具同等法律效力。抵押人:林振东。抵押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2013年4月26日。抵押物清单显示2013年5月10日,机动车所有人林振东,车牌号为粤MJD8**,办理的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等手续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指定的梅州市新天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发放款项,被告亦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借款发放后,被告能按约偿还部分本息,后未再按约偿还,至2015年1月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186.1元、利息416元、滞纳金1400.32元,上述费用合计43002.4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原告遂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交的申请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账户欠款明细清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双方签订合同是自愿真实行为,未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确认。被告在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对到期的本息未进行偿还,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在2013年4月26日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本金41186.1元、滞纳金1400.32元、利息416元(此息计至2015年1月5日止),及从2015年1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被告尚欠原告的本金数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请求依法处置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车牌号为粤MJD8**号车所得款项由原告优先受偿。因原、被告双方对该抵押物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原告的该项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诉请和提交的证据的抗辩权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与被告林振东之间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二、被告林振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1186.1元、滞纳金1400.32元、利息416元(此息计至2015年1月5日止),合计43002.42元,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三、被告林振东应从2015年1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被告尚欠原告的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四、若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享有对被告林振东提供的抵押物(车牌号为粤MJD8**号,长安牌汽车)在处置后的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06元,按规定减半收取437.5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志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