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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民初字第2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宝成与被告徐州万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司)、郭召琴、孟庆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成,徐州万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郭召琴,孟庆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初字第2688号原告李宝成。委托代理人赵阳,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万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力宝城8-98室。法定代表人郭召琴,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郭召琴。被告孟庆义。原告李宝成与被告徐州万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司)、郭召琴、孟庆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阳、被告孟庆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泰公司、郭召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7日,被告万泰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1年,约定月息3%,被告以类似存单的形式向原告出具了凭证,万泰公司提前支付了当月利息,被告在借款后陆续偿还了利息56000元,本金至今尚未偿还。另,被告郭召琴、孟庆义作为万泰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恶意处置公司财产,致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4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5月23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到法院判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万泰公司、郭召琴未答辩。被告孟庆义辩称,原告主张我们以虚假证明注销公司的事实不存在,我们是正常注销。承认我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已经偿还原告5.6万元本金,仍欠14.4万元,可清算公司资产偿还原告。原告追加被告只能对公司法人和公司借条上的人员追加,对我个人不应追加为被告。借条未约定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7日,被告万泰公司向原告李宝成出具借款凭证,载明“姓名:李宝成,身份证号码:××,金额小写:200000元整,大写:贰拾万元整。明示告知:满期后凭本人身份证领取,必须同时具有本公司盖章和法人签章方可有效,自2011年3月17日至2012年3月16日止。特别约定:满期领取20万元整(每月返还3%)5月10日为第二次。”其上加盖有万泰公司的合同章及法定代表人郭召琴的印章。借款当日,李宝成预扣6000元利息,实际借款本金为194000元。后被告于2011年5月至9月,分五次每月偿还原告6000元,共计30000元;于2012年12月31日偿还原告20000元。另查明,万泰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其中被告郭召琴出资6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0%;被告孟庆义出资4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2014年9月26日,万泰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散为由,要求对公司进行注销,并出具清算报告,载明“公司库存资产100万元,收回债权无,偿还债务无,剩余净资产100万元,其中货币100万元,根据各股东协商,对公司剩余资产进行如下分配:郭召琴60万元,孟庆义40万元。”其向徐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云龙分局提交的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中债权债务处理情况一栏中写明无债权债务。2014年9月26日,经徐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云龙分局核准,核准对万泰公司注销登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银行往来明细账、短信复印件、万泰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注销登记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万泰公司向原告李宝成出具的凭证形式上符合民间借贷的要件,内容上包括本金数额、期限、利率、债权债务人等,且被告孟庆义也承认该凭证系万泰公司向李宝成借款的借条,故可以确认原告与万泰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孟庆义辩称因双方并未有利息约定,故已偿还款项系偿还的本金。双方约定:期满领取20万元(每月返还3%),因借款数额为20万元,到期返还20万元,故“每月返还3%”应为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对孟庆义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万泰公司经工商登记机关核准,已经注销,已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无法承担民事义务。被告郭召琴、孟庆义系万泰公司股东,其均明知万泰公司对外有未偿还的债务,但在万泰公司注销过程中未对公司债务进行清理,即出具虚假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注销登记,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原告主张被告郭召琴、孟庆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根据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具体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当日,原告预扣6000元利息,实际借款本金为194000元,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过同期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所还款项,应先冲抵利息,再冲抵本金。被告于2011年5月10日、6月10日、7月10日共计还款18000元,冲抵利息16611.79元,冲抵本金1388.21元,尚欠借款本金192611.79元;2011年8月10日还款6000元,冲抵利息4269.56元,冲抵本金1730.44元,尚欠借款本金190881.35元;2011年9月10日还款6000元,冲抵利息4231.2元,冲抵本金1768.8元,尚欠借款本金189112.55元;2012年12月31日还款20000元,不足至2012年5月23日的利息。原告李宝成主张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郭召琴、孟庆义连带偿还原告李宝成借款本金189112.55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李宝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郭召琴、孟庆义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方平人民陪审员  蔡敦平人民陪审员  曹 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孙歌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