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灵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梁某娥诉程某红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娥,程某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灵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30号原告梁某娥,女,灵石县厦门镇后庄村人。委托代理人:段宏伟,山西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武生,山西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红,男,灵石县翠峰镇居民。原告梁某娥诉被告程某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娥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宏伟、李武生,被告程某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娥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夏天相识并同居,2008年1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均系再婚。同居期间原告赡养老人离世,抚养子女成年,任劳任怨。但近年来被告不顾家庭生活,而且对原告不忠,原告发现后仍不悔改,常因琐事殴打原告。近期双方曾协商离婚,但协商不成。故起诉要求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凤凰新城A栋一单元804室一套房屋。被告程某红辩称,原告所诉被告对其不忠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被告保证改正缺点,不再与原告打闹,主动与原告和好。房屋属于被告的财产,不同意分割。经审理查明,1998年夏天,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08年1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均系再婚。原、被告双方将各自所带子女抚养成年。婚前被告在本县文礼巷旧宅有住房一套,婚后双方进行了扩建。2006年该房屋被拆迁后,安置于本县凤凰新城A栋一单元804室及1204室。期间新增购置房屋面积40余平方。现1204室已经出售。其中804室登记在被告名下。共同购置家庭财产有木质双人床一支,1.8米木床一支,高密板衣柜一支,麻将桌一支,蜜蜂牌缝纫机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牌单开门电冰箱一台,4米长皮沙发两支,挂式空调两个。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共同存款。婚后原、被告感情较好。近年来,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发生打闹。原告认为被告对其不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并积极主动与原告和好。原告亦曾多次谅解被告。此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书,离婚协议,110情况说明,停工通知,回迁户资料明细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较长时间自由恋爱而结婚,虽均系再婚,但双方婚后感情较好,婚续十六年期间共同抚育子女成年,赡养老人寿终,已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近来双方常因家庭小事发生打闹现象,但被告能积极主动与原告和好,原告亦曾多次对被告谅解,说明双方矛盾并未激化。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相互体贴与信任的态度处理家务,终能重归于好,因此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梁某娥与被告程某红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坚明审判员  杨青林审判员  张云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耿海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