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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魏民二初字第00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魏民二初字第00511号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五一路南段**号。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胜,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号。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艳蕊,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保许昌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胜、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艳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公司诉称:2014年5月30日,耿飞翔驾驶豫K12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鄢陵县只乐乡转盘电柱沙场因操作不当发生车辆侧翻,造成豫K123**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豫K123**货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三责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施救费、车损费等共计1436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辩称:1、被告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2、原告诉讼请求过高;3、诉讼费等间接费用,被告不应负担。原告XX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豫K123**车辆的行驶证、耿飞翔的驾驶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驾驶员具有驾驶资质。第二组,现场勘验记录,用以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查验的情况。第三组,豫K123**车辆的保单,用以证明豫K123**号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第四组,维修单据及发票,用以证明豫K123**车辆的车损为138680元。第五组,施救费发票,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需要施救,发生施救费5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第一组,驾驶证、行车证是复印件,请法庭核实原件;第二组,该查勘记录没有查勘人员和保险人员的签字,且加盖的是理赔业务印章,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第三组,保单系抄件,没有加盖被告印章,请法庭核实原件,且保险载明第一受益人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不是原告;第四组,维修单据没有维修时间,没有进场日期,没有出场日期,不符合维修站进行维修的形式。车辆损失应以鉴定为准。而且出具维修发票的是湖北力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许昌维修站根本不符,申请对车损进行鉴定;第四组,票据开具时间为7月10日,与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不符,与本案无关。被告中人财保许昌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五组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被告申请对车损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许昌市诚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7日出具了许诚信评估(2015)车鉴字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豫K123**车辆的修复价格为111510元,残值为2500元。对此结论,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应以该鉴定结论确定原告的车损,经计算,应为(111510-2500=)109010元。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XX公司的豫K123**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等,并约定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29696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1日24时止。并约定该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2014年5月30日21时许,耿飞翔驾驶豫K123**车辆在鄢陵县只乐乡转盘电柱沙场因操作不当发生车辆侧翻,造成豫K123**货车损坏。此次事故,给豫K123**车辆造成车损109010元,原告花费施救费5000元。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后,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及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所涉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损险,并约定不计免赔。原告作为被保险人遭受损失,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进行理赔。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0901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5000元,系原告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车辆损失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当由保险人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车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受益人是人身保险的特有概念,不存在于财产保险中。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关于以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为受益人的约定,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辩称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109010元、施救费5000元,合计114010元;二、驳回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4元,由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9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2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磊华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人民陪审员  韩巧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肖莞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