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蛟民一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魏春风诉严杰、李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春风,严杰,李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蛟民一初字第302号原告:魏春风,女,62岁。被告:严杰,女,70岁。被告:李海波,男,51岁。原告魏春风与被告严杰、李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宏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春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杰、李海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春风诉称:两名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严杰于2013年10月10日在我处借款300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2分,于2014年10月10日还款。两名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两名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偿还借款时止,利率月息2分).被告严杰、李海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两名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严杰于2013年10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及两名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严杰在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严杰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因两名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此借款应由两名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杰、李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魏春风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0000.00元,自2013年10月1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00元,由被告严杰、李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宏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