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民二(商)初字第1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海永湘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永湘贸易有限公司,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二(商)初字第1547号原告上海永湘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宾海波。委托代理人金晔,上海市袁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多标。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金伟忠。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新阳,浙江东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永湘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泰公司)、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鼎泰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晔、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新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2日,被告鼎泰分公司因江苏顺都浩城电子科技园工程所需,向原告购买钢材,双方签订供销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根据鼎泰分公司通知供货,同意垫资1,500吨的货款,并按月息1.5%收取垫资款利息;垫资后的货款按月结清,如鼎泰分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鼎泰分公司则按每吨3元/天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4年5月16日起按约定交付钢材。至2014年9月3日,累计供货1,500吨,垫资款达到5,122,311.31元;至2014年10月10日,原告累计供货2,402.348吨,总计货款8,055,809.19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讨,鼎泰分公司仅支付货款200万元,余款6,055,809.19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因鼎泰分公司系被告鼎泰公司下设的分机机构,故鼎泰公司应对鼎泰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鼎泰分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二、被告鼎泰分公司支付原告货款6,055,809.19元;三、被告鼎泰分公司支付原告暂计至2014年11月18日按每月1.5%计算的垫资款利息135,086.67元;四、被告鼎泰分公司支付原告暂计至2014年11月18日按每吨3元/天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30,880元;5、被告鼎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将其第三、四项请求的计算方法及金额作如下调整:1、垫资利息从2014年9月3日起按照每月1.5%计算至2014年11月18日止,金额仍定为135,086.67元;2、违约金从2014年11月19日起以货款6,055,809.19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供销合同、送货单、明细账等证据材料。两被告辩称:鼎泰分公司在江苏顺都浩城电子科技园工程中仅承包施工了一幢楼,实际钢材用量为405万元。但鼎泰分公司现场管理人员蔡红彬与原告互相串通,虚构400万元的钢材用量,在签收原告钢材后未卸货,直接送到其他工地,转卖给他人。故被告认为原告涉嫌通过虚假诉讼诈骗被告财产。而原告同时计算利息及违约金,超过对占用资金成本的弥补。故原告主张资金损失应当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上限。另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后就不存在违约,即使主张违约金,也不能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应当计算至判决的生效之日止。故应驳回原告没有依据的部分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鼎泰分公司系被告鼎泰公司下设的分机机构。2014年5月12日,鼎泰分公司因江苏顺都浩城电子科技园工程建设所需与原告签订供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鼎泰分公司向原告购买钢材2万吨,所需钢材全部由原告供应;鼎泰分公司授权本公司工作人员葛善忠、蔡红彬负责收货,以两人签字为准,签字回单作为双方结算凭证。原告同意垫资1,500吨钢材,自供货之日起垫资7个月,垫资款在满7个月后的5个工作日内结清,并在供货满1,500吨后按月息1.5%计息;垫资满后的钢材款按月结清,即次月10日前结清上月货款。鼎泰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按每吨3元/日支付违约补偿金,原告则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起陆续将各种规格的钢材送至鼎泰分公司工地,由葛善忠、蔡红彬签收,至同年9月3日,原告供应钢材累计达1,519.215吨,货款共计5,182,647.37元。之后,原告继续供货至同年10月10日。2014年10月22日,双方经对账,确认钢材货款总计8,055,809.19元。期间,经原告催讨,鼎泰分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00万元。嗣后,原告催讨余款不着,于2014年11月18日将两被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庭审笔录等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鼎泰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然而,鼎泰分公司收取原告货物后未按约付款,显属过错,由此构成对原告的违约。故应向原告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鼎泰公司系依据公司法设立的公司法人,其下设的分支机构鼎泰分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所负的债务,应当依照公司法之规定,由鼎泰公司承担。而两被告就其员工与原告互相串通、虚构钢材用量以及原告涉嫌虚假诉讼的辩称,未提供证据,不具有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鼎泰分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以及支付货款、垫资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垫资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系基于鼎泰分公司不同的违约事实,且原告在审理中调整其请求的计算方法及金额后,垫资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未超出实际产生的利息范围,违约金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不过高。故原告一并主张垫资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并非重复对占用资金成本的弥补,其中逾期付款违约金系对原告货款损失的赔偿,计至清偿之日止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永湘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的供销合同;二、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支付原告货款6,055,809.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支付原告垫资利息135,086.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支付原告货款6,055,809.19元自2014年11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五、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56,752.43元,减半收取28,376.21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海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夏 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安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