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执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衢州市新夏商贸有限公司与福建省盛民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衢州市新夏商贸有限公司,福建省盛民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顺执字第92-3号申请执行人衢州市新夏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翀。被执行人福建省盛民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宝林。原告衢州市新夏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省盛民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顺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4)顺民初字第153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福建省盛民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福建省盛民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拥有车牌号为闽HXXX**小型汽车一辆,本院已依法查封,但目前暂时无法变现。申请执行人申请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申请被执行人支付款项52385.25元及违约金,截止2015年5月4日止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款项52385.25元及违约金。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的财产目前暂时无法变现,申请人又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状况或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程序,故该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顺昌县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1535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拥军代理审判员 徐谦翔代理审判员 王德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马春英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