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商初字第3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青岛天盛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联兴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天盛机械有限公司,江苏联兴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商初字第3174号原告青岛天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田庄镇驻地。法定代表人曲奎英,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书铭,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联兴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靖江市新桥镇飞跃南路96号。法定代表人王志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星,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天盛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联兴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加工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平商初字第317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本裁定,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5)青商辖终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天盛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书铭、被告江苏联兴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志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天盛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按照设备布置方案图及设备明细要求加工制作一条水玻璃砂生产线,加工价款为85万元,被告首付合同价款的30%合同生效,被告在发货前再付合同价款的30%,安装调试二个月后再付合同价款的30%银行承兑,余10%于质保期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及时加工并安装完毕交付被告使用。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尚欠原告16286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价款1628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3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付至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江苏联兴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被告不应当支付剩余货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五条违约责任的约定,如调试达不到使用效果退全款给买受人,做退货处理。逾期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而原告在交付设备后,并没有将全部设备进行调试,仅调试了部分设备后便要求被告使用。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多次出现机械故障,达不到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技术要求。亦达不到被告的使用目的。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1日,2013年9月6日发函给原告,要求原告处理,但原告并未有处理结果。严重影响被告的正常生产。目前涉案设备已经停止使用。为此被告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和合同法第111条的约定,交货不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有权要求退货并要求出卖人返还货款。在此诉讼前被告多次要求退货,但原告均未理睬。根据合同第7条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货款付清没有质量问题时转移,故目前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标的物仍然属于原告所有。从以上情况看,被告不应当支付剩余款项给原告,应由原告返还被告支付的货款并提走货物。二、原告应赔偿被告因涉案设备无法运行而造成的损失。原告提供的设备因质量问题而停运,严重影响被告的生产进度,无法及时向其他单位供货,被扣除部分货款冲减违约金,因此原告应赔偿该部分损失。综上,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货款,并保留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名为工业品买卖实为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按照方案图及标准设备价格单为被告加工制作一条水玻璃砂旧砂回用设备;技术要求:现有选型砂处理后的回用砂高于200目的粉尘少3%,设备运行要求非人为因素设备运行故障少1次/月,如设备在使用过程中有任何故障出现,必须在1个工作日到被告处维修,如果不按时,造成停产损失由原告负担;自收到30%预付款定金时起45天供货,迟一天交货支付每天5000元违约金,从此类推,直接自货款中扣除,合计总金额为85万元人民币(含税含运费);质量标准按JB1644--2005《铸造机械通用技术条件》执行,最终按买受人的要求验收;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质保期1年;随机必备说明书、合格证;标的物所有权自货款付清(没有质量问题)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时,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汽运配货,费用由出卖人负担;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出卖人负责设备的调试,指导安装,买受人负责非标设备的制造、安装;首付货款30%承兑合同生效,发货前再付30%到出卖人账后发货,安调后2月内开具全额发票,再付30%银行承兑,留10%质保金,自安调之日起1年内付清(没有任何质量异常);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执行,如果调试达不到使用效果退全款给买受人,作退货处理,逾期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接到买受人通知后十天内退款退货;本合同自收到30%货款定金起生效。其他约定事项:收到30%货款起10天内提供设备基础图;20天内提供非标图纸;买受人负担指导安装调试人员的食宿费用。2012年4月28日,双方又签订了江苏联兴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关于水玻璃砂回用生产线(工程编号LXSBL-00)非标部分备忘录:一、出卖方制作部分:除尘管系:包括直管、弯头、三通、蝶阀、锥管、变径。二、买受方制作部分:1.沙库、立柱、支腿、爬梯、护栏、溜槽、地坑盖板;2.皮带机平台、护栏、爬梯;3.斗提机平台、护栏、爬梯;4.除尘机爬梯、护栏;5.落砂机除尘罩、震动破碎再生除尘罩。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4月28日付款300000元、2012年6月20日付款200000元、2013年2月6日付50000元,2013年8月6日付50000元,2013年9月9日付100000元,共计付款700000元。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为被告开具了发票。原告称最后发货时间为2012年6月22日。到货后即安装。安装是被告的任务,原告只是负责指导安装。被告称发货时间记不清了,但事实上货到后没有立即安装,是到了2012年9月份才开始断断续续安装。到2013年9月9日付给原告调试款,但至今都没有调试完成。原告提供了合同及附表所带的配件、2012年6月21日、6月22日的托运单、发货单。原告发货均通过第三方托运。被告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1日的传真函:我公司于2012年4月27日签订合同,购买了图号为LXSBL-00#的设备一套,此设备试用至今出现机械故障频繁,达不到预期效果,具体故障情况如下:1、提升抖材料偏薄,导致眼子破损,上下链条掉落,造成我公司停产两天。2、提升抖轴承更换过好几只。2、振动平台电机漏电,现已停产。以上故障已严重影响到我公司的生产,请贵公司街道函后叁日内速派人来处理。原告为证明已按原告的要求维修并提供了被告职工谭志福于2013年6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传真发出贵公司已派人到我公司更换电机一台。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我公司确有谭志福这名工作人员,但其是小学文化签名并非该说明上的签名,庭后提交谭志福的真实签名,该证据可能是原告伪造,原告是于2013年6月5日来人维修,说修不了就回去了。被告提供了2013年9月6日的传真函:故障申报过程:贵公司生产的混砂机二级系统中11KW的6级电机于8月20日发生漏电跳闸现象,后经我公司从事电工作业的人员诊断为电机接地漏电。故拆下送专业修理电机部修理后装上运行,然而9月5日又发生同样地情况。我公司于9月6日已向贵公司的王瑞兵经理汇报了上述情况,现请求贵公司接函后叁日内速派相关人员前来处理,不甚感激,原告不认可收到该传真件。原告还提供了2013年6月19日发给被告的振动电机一台(价值9500元),2014年1月发给被告的5560弹簧6支、变频器1只(价款2640元),被告对此称收到过原告发的货物,但具体几只几台我们并不清楚,因原告在调试过程中损坏,自己另行发货再调试的,是否应该发这些货物被告不清楚并申请对原告制作的设备进行质量鉴定。原告开具发票时间为2013年10月11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非标准部分制作备忘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加工关系、执行标准、运输方式、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事实;托运单、发货记录,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21日将设备发送给被告的事实;2013年6月17日、2013年6月19日的托运单及交货清单,证明原告发给被告振动电机、弹簧6支、变频器1只的事实;传真件、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设备存在问题及原告维修的事实及原、被告的陈述,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争议的焦点为:①原告是否逾期交货。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4月27日,合同约定的交纳定金的时间为2012年4月28日,交货时间应为4月28日后的45天即2012年6月13日,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货前再付30%的货款到出卖人账后再发货,被告于2012年6月20日付款,原告于2012年6月21日发货,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交货义务,原告未违反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②设备是否经调试达到使用效果。原被告对调试时间陈述不一,但从被告2013年6月1日的传真件可以看出设备在此前已经调试完毕,根据合同约定,如果调试达不到使用效果,买受人作退货处理,但被告未曾提出退货,故应认定设备经调试达到使用效果。③关于设备的质量问题。被告要求原告在设备出现质量问题时及时维修,被告提供了传真件,原告及时维修,被告不认可原告维修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谭志福的证明有异议,但其认可谭志福系其公司职工,只是不认可系谭志福书写,且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否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指导安装和调试,自2013年6月1日起该设备已超出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应视为原告的设备质量合格,被告要求对设备进行质量鉴定已成为不必要。④2013年6月的货物是否包括在总货款中。原告提供2013年6月19日发给被告的振动电机一台(价值9500元),2014年1月发给被告的5560弹簧6支、变频器1只(价款2640元),被告庭审中认可收到该货物,但认为包括在总货款中,原告除提交发货单外,没有提交其他能证明以上二笔货物属于合同之外被告应另外付款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140元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⑤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止时间问题,合同约定:首付货款30%承兑即255000元合同生效,发货前再付30%即255000元到出卖人账后发货,安调后2月内开具全额发票,再付30%即255000元银行承兑,留10%即85000元质保金,而被告于2012年4月28日付款300000元、2012年6月20日付款200000元、2013年2月6日付50000元,2013年8月6日付50000元,2013年9月9日付100000元,共计付款700000元,原告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1日,因此90%货款即765000元应在2013年10月12日后付清,但被告只支付了700000元,剩余65000元未付,被告应支付自2013年10月12日后65000元货款的逾期利息;对于10%质保金的起止时间,因原、被告双方陈述不一且没有证据证明安装调试的时间,但从被告2013年6月1日的传真件可以看出,原告已在2013年6月1日前调试完毕,在使用过程着出现问题,要求原告维修,因此应认定2013年6月1日为调试时间,质保期从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被告应在2014年6月1日前付款,但被告未支付,因此85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4年6月2日开始计算。综上被告应支付剩余的货款15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损失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联兴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付给原告青岛天盛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50000元及利息(65000元货款利息,应自2013年10月12日;85000元货款利息应自2014年6月2日开始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付款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7元、保全费1620元,邮寄费90元,共计5867元,原告负担77元,被告负担579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晓 峰陪审员 王可善陪审员王善各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 红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