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兴民初字第2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原告徐安兴诉被告陈来喜、冯箭、泰州步步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安兴,陈来喜,冯箭,泰州步步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民初字第2699号原告徐安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冀平、陈卫忠。被告陈来喜。被告冯箭。被告泰州步步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羡林,总经理。原告徐安兴诉被告陈来喜、冯箭、泰州步步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步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安兴的委托代理人金冀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来喜、冯箭、步步喜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安兴诉称:2012年11月16日,被告陈来喜、冯箭、步步喜公司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5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1月19日,月利率2%,如逾期还款每日加付违约金1%。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来喜、冯箭、步步喜公司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来喜、冯箭、步步喜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被告陈来喜、冯箭、步步喜公司共同向原告徐安兴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徐安兴人民币50万元,借期至2012年11月19日,月利率2%,如逾期还款每日加付违约金1%。借条左下角注明“款转农行张成卡号62284834243688*****”。该借款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徐安兴提供的借条一份、农业银行交易记录查询单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来喜、冯箭、步步喜公司共同向原告徐安兴借款50万元,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借款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1月19日,三名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借款约定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三名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审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来喜、冯箭、泰州步步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徐安兴借款5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及违约金之和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陈来喜、冯箭、泰州步步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来喜、冯箭、泰州步步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因此款原告已垫交,被告陈来喜、冯箭、泰州步步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偿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88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朱 明代理审判员 唐昌国代理审判员 卢国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静附援引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第九十条【借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第一百零六条【民事责任范围】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4.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