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金法平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黄星洪与黄裕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星洪,黄裕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平民初字第88号原告黄星洪,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身份证号码:×××1215。委托代理人赵菁,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裕记,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身份证号码:×××451X。委托代理人黄真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身份证号码:×××457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住所地:珠海市。负责人陈业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国兴,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汉锋,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黄裕记赔偿原告××赔偿金163,37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388元、护理费462,480元、鉴定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元、误工费15,319.08元、营养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2000元,上述损失共计726,557.2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12万元,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黄裕记对被告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8.23元及药品费840.48元。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以下第六至第十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7月3日13时55分,被告黄裕记驾驶粤C×××××号小型普通客车于珠海市金湾区平沙镇沙虎线大虎二队福鑫五金店路口适遇原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二、原告住院及受伤情况:2014年7月3日发生车祸后,原告先被接至珠海市第五人民医院就诊,随后转到遵义五院,最后转至广东省中医院珠海医院,2014年10月25日出院,住院115天,住院期间留陪人护理一名、家属护理一名。出院诊断:颈椎过伸伤并四肢不全瘫、颈椎管狭窄、颈椎间盘突出、C4/C5椎体融合、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医嘱建议:继续治疗与康复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全休3月。2015年1月22日,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析认为,颈椎管狭窄、颈椎间盘突出、C4/C5椎体融合等均为陈旧性病理性改变,外伤导致的“颈椎过伸伤”造成四肢不全瘫,以损伤为主因,疾病为辅因,损伤参与度为80%,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残等级评定为四级,需要部分护理依赖。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黄裕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星洪负事故次要责任。四、责任比例:原告主张由其负担30%的责任,被告黄裕记负担70%的责任,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五、受害人情况:原告黄星洪,生于1963年4月23日,农业户口。其父亲黄炎源,生于1934年4月20日,育有六子。原告于1992年12月21日与周美琼结为夫妻关系,共生育子女二人,女儿黄英云,生于1993年5月14日,儿子黄英明,生于2002年3月28日。六、××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构成四级伤残,双方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赔偿系数为70%。原告为农业户口,应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赔偿金,因此,××赔偿金为:11,669.3元/年×20年×70%=163,370.2元。七、被扶养人生活费:对于被扶养人为原告父亲黄炎源及儿子黄英明,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黄炎源于1934年4月20日出生,扶养年限为5年,扶养人有六人;黄英明于2002年3月28日出生,扶养年限为5年,扶养人有二人。按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参考原告××程度,被扶养人黄炎源生活费为:8343.5元/年×5年×70%÷6=4867.04元,被扶养人黄英明生活费为:8343.5元/年×5年×70%÷2=14,601.13元,合计为19,468.17元。八、护理费:1、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住院115天,期间留陪人护理两人,符合原告伤情,对护理人数为两人本院予以确认。其中一名护理人员为珠海市康心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护理费为12,160元,有珠海市康心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佐证,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一名护理人员为原告妻子周美琼,按本地一般护工标准,护理费为:100元/天×115天=11,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合计为23,660元。2、出院后三个月护理费,有医嘱意见,按本地一般护工标准,护理费为:100元/天×89天=8900元。3、评残后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护理系数为50%,结合原告的伤情、护理鉴定意见等,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20年,考虑到物价逐年上涨趋势,对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为12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120元/天×365天×20年×50%=438,000元。九、鉴定费:原告主张2500元,有鉴定报告及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15天=11,500元。十一、误工费:误工费标准,原告主张其从事农业生产,参照农业行业2013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24,632元/年计算,被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天数,原告于2014年7月3日受伤入院,2015年1月22日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因此误工期间自2014年7月3日计至2015年1月21日共203天。综上,原告误工费为:24,632元/年÷365天×203天=13,699.44元。十二、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医嘱意见,本院酌定营养费为5000元。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受伤程度、双方过错程度、被告的经济能力、本地生活水平及审判实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8,000元。十四、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原告转院就医治疗及后期复诊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300元。十五、医疗费:1、原告住院及复诊共花去医疗费106,693.98元,有医疗收费票据及入院出院记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邀请上海专家医生费用,原告及被告黄裕记在庭审中确认邀请上海专家医生共花费16,000元,考虑到原告伤情较重,邀请上海专家为原告看诊治疗符合常理,本院对该费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关于药品费,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购买鼠神经生长因子花费5486.4元,有收款收据佐证,被告黄裕记对此无异议,且该药属于广东省中医院珠海医院治疗过程中使用的药物,本院对其真实性合理性予以确认。综上,医疗费为106,693.98元+16,000元+5486.4元=128,180.38元。十六、××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购买轮椅花费了2000元,虽提供了被告垫付上述费用的收据,但未提供购买轮椅的发票或收款收据,考虑原告受伤后确有使用轮椅的需要,本院根据普通轮椅在本地的一般市场销售价,酌定××辅助器具费为800元。十七、车辆损失费:被告黄裕记主张交通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失为3539元,因被告黄裕记没有提起反诉,本院对该费用在本案中不予审理,被告黄裕记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十八、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主张垫付原告护理费12,160元、医疗费106,515.75元、生活费2000元、药品费3000元、邀请上海专家医生费8000元、购买轮椅费2000元,提交了医疗收费票据及原告出具的收据,原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被告垫付款项合计为133,675.75元。十九、车辆信息:肇事车辆粤C×××××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黄裕记,机动车行驶证有效期从2009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二十、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粤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被保险人为黄宏龙,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均从2014年7月3日0时至2015年7月2日24时。判决结果被告主张所有损失项目均应计算损伤参与度后再进行赔偿。本院认为,交强险是法定责任险,《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只有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才予以免赔。因此,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应考虑损伤参与度及事故责任比例。被告以损伤参与度作为减轻其交强险责任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是否考虑损伤参与度,本院认为,损伤参与度是指在有外伤、疾病(包括老化和体质差异)等因素共同作用于人体,损害了人体××的事件中,损伤在人身死亡、伤残或后遗症的发生上所起作用的比例关系,在本案中即为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害因素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作用的大小。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损伤为主因,疾病为辅因,损伤参与度为80%,因此原告所受损害结果之大小是自身疾病和交通事故共同所致,在认定被告的赔偿责任时,应当综合考虑事故责任与损伤参与度。结合事故责任比例及损伤参与度,本院认为被告黄裕记赔偿责任比例以60%为宜。据此,第十、十二、十五项合计144,680.38元,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剩余144,680.38元-10,000元=134,680.38元,根据赔偿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134,680.38元×60%=80,808.23元。第六、七、八、九、十一、十三、十四、十六项合计699,697.81元,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剩余699,697.81元-110,000元=589,697.81元,根据赔偿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589,697.81元×60%=353,818.69元。综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数额为120,000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应当赔偿的数额为80,808.23元+353,818.69元=434,626.92元。由于被告黄裕记已垫付原告133,675.75元,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只需支付原告434,626.92元-133,675.75元=300,951.1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星洪交通事故赔偿金人民币120,000元(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黄星洪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人民币300,951.17元;三、驳回原告黄星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447元,由原告黄星洪负担人民币7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3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潇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丽冰第9页9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