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钱素云与蒋和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1267号原告钱素云,女,195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董荣华,惠安县惠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和杰,男,196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郑少彬,福建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素云与被告蒋和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素云及委托代理人董荣华,被告蒋和杰及委托代理人郑少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素云诉称,2013年9月7日8时0分许,蒋和杰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75338),由靖江村下湖往崇武中学方向行驶,至惠安县崇武镇靖江村路段,与其左侧由靖江村王来巷往崇武方向行驶的由陈一郎驾驶的闽C7AC**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载钱素云),造成钱素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天在惠安县崇武镇中心卫生院诊治,诊断:左肩部软组织挫伤,治疗:1.消肿、止痛。2.门诊随访。原告经当地诊所多次治疗仍未痊愈,2014年2月14日到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检查,诊断:右桡骨基突狭窄性腱鞘炎,左肩袖损伤。2014年3月5日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0医院MR检查,诊断:左肩关节积液,关节囊囊肿待排。原告于2014年3月22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0医院诊治,住院9天,于2014年3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肩关节损伤;2.左肩关节积液;3.高胆固醇血症;4.高血压;5.糖尿病。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适当功能锻炼;2.继续康复治疗,继续服药控制血压及血糖,心内科及内分泌科随诊;3.定期门诊随访。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入住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治,住院9天,于2014年5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肩撞击综合征。2.糖尿病,出院医嘱:1.带药出院……2.出院后注意休息,避免左肩关节大幅度摆动,避免提重物,术后三周内患肢悬吊固定,坚持患侧肩关节功能锻炼。如有不适,及时就诊,我科门诊随访。3.内分泌科门诊随访,定期监测血糖情况,糖尿病饮食。原告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左肩关节损伤,左肩峰撞击综合征致左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构成为九级伤残。2.左上肢丧失功能30.77%与2013/09/07车祸的参与度为50%。经重新鉴定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项目、数额如下:1、医疗费11698.54元(票据6份合计23935.11元-12236.565元);2、误工费9583.92元(住院18天+出院后90天计108天×88.74元/天);3、护理费1597.32元(住院18天×88.74元/天);4、交通费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天×20元/天);6、营养费1100元;7、检查、鉴定费2329元;8、残疾赔偿金11184.2元(11184.2元/年×20年×10%×50%);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列九项合计43652.98元。惠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惠公交证字第201435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事故后,双方在现场未报警,该起事故由钱素云和陈一郎于2014年5月24日报警处理。经核查该起交通事故事实存在,我队于当日予以受理。经调查取证,因本案属事后报警无保护现场,现场痕迹已被破坏且当事人双方各执一词,当事人钱素云的伤情不能确定,无法查明本事故的成因和责任归属,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特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据此,原告主张:1.蒋和杰负本事故同等责任;2.陈一郎负本事故同等责任;3.钱素云无责任。被告蒋和杰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75338)无投保交强险,应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钱素云经济损失49349.64元(其中医疗费项下医疗费1169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100元,计13158.54元的10000元;伤残项下误工费9583.92元、护理费1597.32元、残疾赔偿金1118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28165.44元。两项合计38165.44元)。原告经济总损失43652.98元,扣减被告蒋和杰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钱素云经济损失38165.44元,超过限额5487.54元(含检查、鉴定费2329元)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蒋和杰分担50%为2743.77元。原告钱素云放弃对陈一郎的诉求。因此,请求判令:一、被告蒋和杰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钱素云经济损失38165.44元;二、被告蒋和杰在超过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43.77元。被告蒋和杰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告的伤情并非是由本人的行为造成的,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人在事故中负有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50%,因此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按50%认定和处理。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偏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25元超出标准,应予以调整;检查鉴定费,因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被新的鉴定意见所改变,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应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及原告伤情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参与度来确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8时0分许,被告蒋和杰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75338)由靖江村下湖往崇武中学方向行驶,至惠安县崇武镇靖江村路段,与其左侧由靖江村王来巷往崇武方向行驶的由陈一郎驾驶的闽C7AC**号二轮摩托车(后载钱素云)发生碰撞,造成钱素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在现场未报警,该起事故由钱素云和陈一郎于2014年5月24日报警处理。2014年12月14日,惠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惠公交证字第201435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经调查取证,因本案属事后报警无保护现场,现场痕迹已被破坏且当事人双方各执一词,当事人钱素云的伤情来由不能确定,无法查明本事故的成因和责任归属。原告钱素云于2013年9月7日在惠安县崇武镇中心卫生院诊治,伤情经诊断为:左肩部软组织挫伤。2014年2月14日,原告到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检查,诊断:右桡骨基突狭窄性腱鞘炎,左肩袖损伤。2014年3月22日,原告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0医院诊治,于2014年3月31日出院,住院9天,伤情经诊断为:1.左肩关节损伤;2.左肩关节积液;3.高胆固醇血症;4.高血压;5.糖尿病。2014年4月23日,原告入住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治,于2014年5月2日出院,住院9天,伤情经诊断为:左肩撞击综合征。事故车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75338)为被告蒋和杰所有,事故发生期间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蒋和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交通事故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以及到庭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2014年12月23日,原告钱素云自行委托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年12月31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华闽司鉴(2014)临鉴字第53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左肩关节损伤,左肩峰撞击综合征致左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构成为九级伤残。2、左上肢丧失功能30.77%与2013/09/07车祸的参与度为50%。为此,原告花费鉴定检查费196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准许被告蒋和杰的申请,依法于2015年3月27日委托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钱素云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钱素云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进行鉴定,同年4月7日,该所作出闽天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6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钱素云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为50%;2、钱素云治疗费用中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评定为12236.565元。为此,被告蒋和杰支付鉴定费用1260元。关于原告钱素云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福建省的有关统计数据,予以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23935.11元,原告医疗费票据金额合计为24473.13元,其自愿按23935.11元计算赔偿数额,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2200元,结合审判实践酌情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天,每天按20元计算为36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18天,护理人员工资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88.74元/天标准计算为1597.32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恢复情况,其请求误工时间108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即误工费为9583.92元(88.74元×108天)。6、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治疗情况,结合审判实践酌情认定。7、残疾赔偿金,原告钱素云构成十级伤残,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184.2元/年计算为22368.4元(11184.2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其请求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9、检查鉴定费用1729元,原告虽花费检查鉴定费用2329元,但其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后被新的鉴定意见所改变,因此伤残等级项目的鉴定费用6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上述损失合计为67373.75元。鉴于原告所治疗的伤情及伤残等级与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50%,且其医疗费自愿按11698.54元请求,因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经审查认定为33417.86元(33686.88元-(23935.11元÷2)+11698.54元],即医疗费11698.54元、营养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4791.96元、护理费798.66元、残疾赔偿金11184.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864.5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蒋和杰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车架号75338)与陈一郎驾驶的闽C7AC**号二轮摩托车(后载钱素云)发生碰撞,造成钱素云受伤的交通事故,有惠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惠公交证字(2014)第201435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钱素云因本案交通事故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经审查认定为33417.86元,其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金额为护理费798.66元、误工费4791.96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118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计19574.82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金额为医疗费1169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100元,计12978.54元。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由于被告蒋和杰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是法律规定的一项强制性义务,因此本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转由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即被告蒋和杰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蒋和杰应承担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即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钱素云195**.8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二项合计29574.82元。由于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警,无法查明本事故的成因,本院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原告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由被告蒋和杰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蒋和杰应赔偿原告1921.52元[(原告损失33417.86元-交强险赔偿额29574.82元)×50%]。被告蒋和杰已支付给原告的250元应予以扣除,即被告蒋和杰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额为31246.34元(29574.82元+1921.52元-250元)。原告钱素云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和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钱素云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1246.34元。二、驳回原告钱素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2元,减半收取411元,由原告钱素云负担97元,由被告蒋和杰负担3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丽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吴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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