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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江山市一通物流有限公司与郑洪富、柴建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山市一通物流有限公司,郑洪富,柴建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民初字第200号原告江山市一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虎山街道溪东江东大道293幢18号。法定代表人吕光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祝文诗,农民。被告郑洪富,农民。被告柴建花,农民。原告江山市一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洪富、柴建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祝文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洪富、柴建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山市一通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22日,被告郑洪富要求将其自己购买的浙H×××××号中型普通货车/浙H×××××号挂车,以委托服务的方式挂靠登记在原告单位名下,双方经协商签订了《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第三条约定:“车辆权属:本合同车辆所有权属于乙方(郑洪富),但以甲方(江山市一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登记。”合同第五条第9项约定:“本合同车辆因发生事故而引起损害赔偿或因货物运输发生经济纠纷,由乙方承担责任,甲方概不负责。”被告柴建花为被告郑洪富在合同中约定的责任负担保责任,并在担保人栏上签名捺印。2012年8月23日,被告郑洪富驾驶该车辆在永嘉县桥下镇露礁桥三岔路口,与邵春安驾驶的轻便摩托发生碰撞,造成邵春安和杨建士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嘉县人民法院(2013)温永民初字第7号、(2013)温永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郑洪富分别赔偿邵春安和杨建士医疗费等81398.15元和31371.65元,并由原告对该两个案件被告郑洪富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12月27日,永嘉县人民法院向原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2014年1月16日,邵春安、杨建士与原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原告一次性支付邵春安和杨建士赔偿款合计96000元。2014年1月26日,原告将该赔偿款通过网上银行汇入永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2014年11月12日,永嘉县人民法院向原告送达执行款票据和执行终结裁定书两份,确认原告已履行连带责任。2014年12月5日,原告向江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追偿权诉讼,同月22日以需要补充证据申请撤回起诉,两被告至今未依约将原告已经支付的96000元交通事故赔偿款付给原告。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郑洪富支付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追偿款96000元;被告柴建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并庭审中出示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一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是被告郑洪富,并且约定如果出事故由郑洪富承担赔偿责任,由柴建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民事判决书二份,证明被告郑洪富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法院判决由郑洪富承担赔偿责任,由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事实;3、执行通知书二份、执行和解协议书一份、法院执行款收款收据一份、工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执行裁定书二份,证明法院向原告发出执行通知书后,通过执行和解,原告向法院汇款96000元履行赔偿责任,经法院确认的事实。被告郑洪富、柴建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主张,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委托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同意乙方(被告郑洪富)将其所有的车辆登记在甲方的名下,主车为浙H×××××号中型普通货车,挂车为浙H×××××号挂车。合同第三条约定:“车辆权属:本合同车辆所有权属于乙方(郑洪富),但以甲方(江山市一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登记。”合同第五条第9项约定:“本合同车辆因发生事故而引起损害赔偿或因货物运输发生经济纠纷,由乙方承担责任,甲方概不负责。”被告柴建花愿意为被告郑洪富在合同中约定的责任负担保责任,并在担保人栏上签名捺印。2012年8月23日,被告郑洪富驾驶车辆在永嘉县桥下镇露礁桥三岔路口,与邵春安驾驶的轻便摩托发生碰撞,造成邵春安和杨建士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3)温永民初字第7号、(2013)温永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郑洪富分别赔偿邵春安和杨建士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81398.15元和31371.65元,并由原告对该两个案件被告郑洪富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3年12月27日,永嘉县人民法院向原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2014年1月16日,邵春安、杨建士与原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原告一次性支付邵春安和杨建士赔偿款合计96000元。2014年1月26日,原告将该赔偿款通过网上银行汇入永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2014年11月12日,永嘉县人民法院向原告送达执行款票据和执行终结裁定书两份,确认原告已履行连带赔偿责任。2014年12月5日,原告向江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追偿权诉讼,同月22日以证据不足,需要补充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追偿。本案中,永嘉县人民法院(2013)温永民初字第7号及(2013)温永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确定由被告郑洪富分别赔偿邵春安和杨建士医疗费等损失81398.15元和31371.65元,并由原告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在上述判决的履行过程中,因被告郑洪富未履行其义务,故原告与邵春安和杨建士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原告支付给邵春安、杨建士共计损失96000元,该数额未超过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原、被告签订的《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第三条约定:“车辆权属:本合同车辆所有权属于乙方(郑洪富),但以甲方(江山市一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登记。”合同第五条第9项约定:“本合同车辆因发生事故而引起损害赔偿或因货物运输发生经济纠纷,由乙方承担责任,甲方概不负责。”按照该合同约定,邵春安、杨建士案件的赔偿款96000元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现原告向被告追偿其已代被告支付的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柴建花自愿对该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洪富赔偿原告江山市一通物流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计人民币96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柴建花对郑洪富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22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760元,由被告郑洪富、柴建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良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叶 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