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一终字第00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程某甲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某甲,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045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程某甲,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王军,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志,安徽陈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朱某某,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上诉人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4)州民一初字第02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孙志,被上诉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程某甲与朱某某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5月登记结婚,后因结婚证遗失,于2009年8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87年3月生育长子程某乙,1990年1月生育长女程某丙,现均已成年。双方婚后感情一度尚好,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7年1月,程某甲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朱某某离婚,后撤诉。2011年3月8日,程某甲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朱某某离婚,法院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2011)州民一初字第00683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程某甲、朱某某离婚。后程某甲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于2012年9月3日作出(2012)州民一初字第00743号民事判决,判决准许程某甲、朱某某离婚。朱某某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2)阜民一终字第011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法院(2012)州民一初字第0074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于2013年6月7日重新立案审理,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州民一初字第015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程某甲、朱某某离婚。程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4)阜民一终字第004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程某甲再次起诉,要求与朱某某离婚。一审法院认为:程某甲与朱某某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两个子女,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如果双方能够从家庭和谐、稳定的角度出发,克服自己的缺点,互相体谅,多沟通交流,尚有和好的可能。程某甲虽多次起诉离婚,但未提供能够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有效的证据,故对程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不准原告程某甲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程某甲上诉称:其与朱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且多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故一审判决不准离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朱某某辩称:其与程某甲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归纳当事人陈述及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程某甲与朱某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程某甲与朱某某于1989年登记结婚,二人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双方虽因性格差异,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了家庭和孩子,双方应在已有感情的基础上充分进行沟通,相互理解和包容,避免争吵,和好如初。故程某甲上诉称其与朱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程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阳代理审判员 王亚娟代理审判员 姚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严申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