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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项民初字第00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种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种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项民初字第00792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69年生,河南省项城市.委托代理人李峰,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种某某,男,汉族,1972年生,住项城市.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种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4月9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苏红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种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认识,两个月后双方共同生活,1999年生育女儿种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经常酒后对原告又打又骂,原、被告之间已经没有任何感情,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非婚生女儿种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种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原、被告认识,后于1998年农历12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1999年生育女儿种某某,在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无个人财产。原告认为与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而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双方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现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要求抚养非婚生女儿种某某,种某某自愿跟随原告生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被告支付非婚生女儿种某某的抚养费,是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非婚生女儿种某某由原告刘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种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苏红雨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李娅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