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县民初字第4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顾玉平、李冬云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顾玉平,李冬云,宜城市华鹏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县民初字第4386号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4区42栋。法定代表人肖泽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建,系该公司法务部员工。被告顾玉平。被告李冬云。委托代理人王仕林,宜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宜城市华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城鄢城太平村一组。法定代表人顾玉平,董事长。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公司)与被告顾玉平、李冬云、宜城市华鹏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鹏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顾玉平、李冬云共同向原告中发公司支付垫付款1039650元,并承担违约金41586元(垫付款1039650元×4%);二、被告华鹏公司对被告顾玉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顾玉平、李冬云、华鹏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顾玉平、华鹏公司无答辩意见。被告李冬云答辩要点:原告中发公司起诉的垫付款1039650元数据不准确;被告方与原告中发公司之间就泵车按揭没有签订担保协议;被告方部分款项没有支付是因为三一公司在贷款过程中的过错造成的,被告方保留向三一公司起诉的权利。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09年6月13日,被告顾玉平、华鹏公司与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被告华鹏公司向三一公司购买型号为HZ120的搅拌站一套,价值1730000元;型号为SY5313THB46的泵车一辆,价值3050000元,合同总金额为4780000元。2、2006年4月3日,三一公司、中发公司、中国光大银行三方签署《关于建立工程机械金融网的合作协议》,三方就建立工程机械金融网的合作达成协议。2009年9月28日,被告顾玉平签署《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77570916000788)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口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汉口支行)贷款1211000元用于购买型号为HZ120的搅拌站一套,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年利率为5.94%。被告李冬云作为抵押人,被告华鹏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个人贷款合同》上签名盖章确认。3、2009年7月20日,原告中发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顾玉平、作为丁方的被告华鹏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协议编号091353,以下简称《担保服务协议》)。原被告双方在《担保服务协议》中约定:甲方拟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工程机械产品,特向乙方申请为其向银行按揭贷款提供担保服务,丁方同意作为反担保人为乙方对甲方享有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约定:甲方出现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三个月逾期还贷的,甲方同意以其银行借款金额为基数按4℅支付违约金。第十三条第八款约定:甲方因借款合同中按揭设备出现质量问题或与厂家、销售商发生纠纷的,不影响甲、丁方依本合同所应承担的全部义务。第十七条约定:因本协议发生的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且被告李冬云作为被告顾玉平的配偶向原告中发公司出具《共有人意见书》,表示其愿意与借款人共同承担《担保服务协议》及相关法律文件中约定的借款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与义务。被告华鹏公司经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同意为被告顾玉平向原告中发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按揭贷款发放后,因被告顾玉平未及时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发公司认为其依约代被告顾玉平向光大银行汉口支行进行垫付,截止到2012年12月27日,原告中发公司代被告顾玉平向光大银行汉口支行垫付10期逾期款合计1039650元(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27日止,原告中发公司应垫付1150810.17元,顾玉平归还欠款111160.17元,原告中发公司实际垫付1039650元)。被告李冬云认为原告中发公司将其购买的型号为HZ120的搅拌站贷款与型号为SY5313THB46的泵车贷款混在一起,本案仅涉及HZ120的搅拌站贷款,依据光大银行汉口支行的《还款计划书》,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12年9月28日止,被告方应还款共计为36期合计1323539.75元,其自2009年10月29日起至2011年12月20日止已还款29期合计1031648元,下欠光大银行汉口支行逾期款为291891.75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冬云提供的归还型号为HZ120的搅拌站逾期款金额与银行汇款凭证能一一印证,本院确认被告方尚欠光大银行汉口支行逾期款为291891.75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原告中发公司与被告顾玉平、华鹏公司签订的《担保服务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中发公司依据《担保服务协议》代被告顾玉平向光大银行汉口支行垫付逾期款后,原告中发公司据此获得了追偿权利,故原告中发公司要求被告顾玉平给付垫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中发公司将型号为HZ120的搅拌站贷款与型号为SY5313THB46的泵车贷款混在一起,本案仅涉及型号为HZ120的银行贷款,故被告李冬云认为原告中发公司诉请的垫付金额1039650元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没有就型号为SY5313THB46的泵车贷款签订《担保服务协议》,原告中发公司不能主张泵车的垫付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中发公司实际垫付款应为291891.75元;二、被告顾玉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中发公司要求被告顾玉平承担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为11675.67元(291891.75元×4%),被告李冬云认为被告顾玉平逾期付款是三一公司在贷款过程中的过错造成的抗辩理由,因《担保服务协议》第十三条第八款约定:甲方因借款合同中按揭设备出现质量问题或与厂家、销售商发生纠纷的,不影响甲、丁方依本合同所应承担的全部义务,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其与三一公司的纠纷可另行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三、被告李冬云与顾玉平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冬云在《共有人意见书》中作为被告顾玉平的配偶进行签名并表示其愿意与借款人共同承担《担保服务协议》及相关法律文件中约定的借款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与义务,故原告中发公司要求被告李冬云对被告顾玉平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鹏公司未能按《担保服务协议》的约定承担反担保人的义务,该担保服务协议第八条约定反担保人华鹏公司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中发公司要求被告华鹏公司对被告顾玉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鹏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顾玉平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玉平、李冬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27日止垫付款291891.75元,并共同承担违约金11675.67元;二、被告宜城市华鹏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顾玉平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宜城市华鹏建材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顾玉平追偿;三、驳回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31元,减半收取726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65.5元由被告顾玉平、李冬云、宜城市华鹏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蒋培滔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