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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卢民五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赵某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五初字第21号原告吕某某,女,24岁。委托代理人张剑锐,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赵某某,男,27岁.委托代理人车建锋,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原告吕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剑锐,被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车建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赵玉波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5月23日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子吕辛。婚后经常发生吵、打,在我怀孕期间被告对我还进行殴打。孩子出生后被告对我不管不问,不尽义务。被告及家人多次到我家吵闹,无法相处。我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离家出走,不和我联系,也不给我母子生活费。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儿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我们离婚,我要求孩子由我抚养;原告返还彩礼37900元及我的财产;支付我精神抚慰金5万元。原告吕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婚育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时间为2013年5月23日。2、本院(2014)卢民五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强某某、宋某某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在结婚前给原告拿彩礼情况。2、邮件清单、汇款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后半年给原告汇款及邮衣服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吕某某对被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1中称被告在结婚前给她拿彩礼情况认可,但对证言中称结婚时带三轮车不认可,主张是其养父购买。本院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原告认可部分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其他证据将结合庭审材料予以考虑。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1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相识。2013年5月23日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2013年11月11日生一子取名吕辛。后因原、被告互不信任,致原、被告之间,被告和原告家人及原、被告家人之间关系不睦。2013年12月份,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本院判决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告再次起诉来院。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但为孩子抚养达不成协议,均要求抚养孩子,抚养费自理。另查明:结婚时,被告赵某某带财产有:新飞冰箱一台、被子2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后因原、被告互不信任,致原、被告之间,被告和原告家人及原、被告家人之间关系不睦。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离婚。所生一子由原告抚养较为妥善。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37900元及支付精神抚慰金5万元,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吕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婚后所生一子吕某,由原告吕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三、被告赵某某婚前财产新飞冰箱一台、被子2条归被告赵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50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鑫代理审判员  胡大庆人民陪审员  周丽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常 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