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2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郭柯宏与王鹏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柯宏,王鹏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27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柯宏,女,汉族,1960年5月4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冯兵,四川凡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刚,四川凡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鹏,男,满族,1991年12月14日出生,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戚锐,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滕军龙,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柯宏因与被上诉人王鹏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6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郭柯宏出具委托书:首座C座802号业主郭柯宏委托王鹏进行房屋装修。时间为2013年10月25日至2013年12月1日。委托人郭柯宏。王鹏将委托书与相关资料交由首座物管后,首座物管(成都上实锦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王鹏发放门禁卡、首座项目装饰装修施工入场证:施工单位自装,施工地点C-8-2。王鹏向首座物管(成都上实锦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装修管理费、楼道维护费后,进入房屋装修。关于装修房屋支付的情况王鹏提供证据如下:1.门禁卡、2013年10月装修管理费、楼道维护费共计358元,以上物品提供了发票。2.复合门及安装3730元、地板3406.72元、地砖980元、材料(木工板、石膏板、木方、龙骨)9500元,植物(鱼缸、水族用品、植物)3560元、书架149元、办公家具1998元、灯具3000元,共计26681.72元,以上物品提供了发票及证明。郭柯宏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关于室内装饰5487.61元、封阳台33**元、玻璃门2200元、石膏线400元,郭柯宏认为以上未提供相应票据证明,不予认可。关于空调2399元,郭柯宏认为因空调发票上购买人为“成都海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非本案主体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委托书、施工入场证、8张证明、编号为90023542、90023543、11808998、11808995、11808994、11808993、01565112、12388217、00330477、05227525、02303851、06272910、06272911、01028063共14张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王鹏受郭柯宏委托代为装修位于人民南路四段48号首座C座802号房屋,并垫付了部分装修材料,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的委托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利息。”现王鹏受其老师郭柯宏委托,为人民南路四段48号的首座C座802号房屋装修,并垫付了部分装修材料款,故委托人郭柯宏应当偿还该费用。郭柯宏虽认为王鹏系开公司借用郭柯宏的人民南路四段48号的首座C座802号房屋而自行进行装修,郭柯宏根本没有委托王鹏装修,没有要求王鹏进行垫付装修款,委托书非郭柯宏真实意思,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王鹏也予以否认,王鹏同时提供了支持其诉求的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郭柯宏主张不予以支持。关于涉案垫付款金额,王鹏为人民南路四段48号的首座C座802号房屋装修,并垫付了部分装修材料款提供了发票及证明共计26681.72元的垫付款,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室内装饰5487.61元、封阳台33**元、玻璃门2200元、石膏线400元、空调2399元,以上王鹏未提供相应票据证明,空调虽有发票但购买人为“成都海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非本案主体,且郭柯宏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意见,对王鹏主张为郭柯宏支付房屋装修垫付款项的事实,法院予以认定,即郭柯宏应支付王鹏为处理委托装修垫付的装修款26681.72元。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郭柯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鹏垫付款共计26681.72元;二、驳回王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3元(减半收取466.5元),由郭柯宏负担。宣判后,郭柯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2014)金牛民初字第6600号民事判决;二、改判发回重审或驳回王鹏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实属错误,“委托书”只是一份复印件,依据复印件来认定双方委托关系明显有违证据规定。首座装修入场证是向“王大鹏”发放的,而非王鹏,一审混淆该事实。另被上诉人在本案诉讼前已经起诉过但撤诉,存在伪造证据的嫌疑。被上诉人王鹏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柯宏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首座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值班记录一份、该中心项目经理赖开银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双方委托关系的由来,及房屋装修完毕后一直由王鹏用作开公司使用,故装修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郭柯宏还出示案涉房屋内部照片一组,拟证明该房屋装修风格是婚庆公司,而不是用于上诉人居家装修,故可以看出不是上诉人委托。王鹏经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明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对值班记录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力;对照片三性不予认可,但可以说明王鹏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本院经审查对值班记录真实性予以确认,赖开银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因其本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结合全案事实综合予以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郭柯宏与王鹏之间委托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一审中王鹏举证出示的《委托书》系复印件一份,上有首座物业注明“原件已收,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字样。双方均认可该原件存于首座物业处,且上郭柯宏签字是其本人亲笔签字。郭柯宏上诉主张其签名未签在“委托人:”处,而是在页面下方另起一行,不符合一般书写习惯,且一审法院不能依据复印件认定事实。对此,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具有法律后果的书面文件上签名应当知晓其后果及风险,复印件本身也不能推翻签字的真实性,郭柯宏主张其未作出委托装修的意思表示,却不能提供有效证据,故其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郭柯宏主张一审法院混淆装修入场证上“王大鹏”与本案当事人王鹏的事实。对此,郭柯宏自己在二审中出示的证据,即首座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中体现了王鹏又名王大鹏这一事实,一审中该中心也专门就此出具说明。客观事实上也只有一个人进入郭柯宏房屋进行装修,故不存在一审法院混淆当事人身份的问题,郭柯宏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郭柯宏认可《委托书》上本人签字的真实性,也认可实际发生了装修的事实,且明知装修后王鹏还在使用案涉房屋。如果不具备委托关系,王鹏作为非权利人,根本无法进入并装修房屋,这也正是首座物业服务中心出具证明可以证得的双方委托关系的由来。至于郭柯宏一直主张王鹏使用房屋即应支付租金并承担装修费用,但却并未就此提交双方之间有关约定的相应证据,且这属于其他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郭柯宏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467元,由上诉人郭柯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涂 征代理审判员 刘雅娟代理审判员 刘冠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敖旭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