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崔世华与高旭亮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256号原告崔世华,男,汉族,1960年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爱华,女,汉族,1958年8月6日出生。被告高旭亮,男,汉族,1957年1月10日出生。原告崔世华诉被告高旭亮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永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世华委托代理人赵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旭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承揽被告道路管网工程。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19万元,并由被告打下欠条一支,后至2014年10月份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9万元,至此被告下欠原告10万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原告工程款十万元整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高旭亮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高旭亮于2012年3月20日给原告崔世华打下欠条一张,欠原告19万元工程款,约定于2012年8月30日还清。经审查本院认为,因被告高旭亮缺席,且该支欠条为原件,有被告的签字、捺印,上述证据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与本案相关,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旭亮于2012年3月20日给原告崔世华打下欠条一张,欠原告19万元工程款,约定于2012年8月30日还清,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9万元,下欠原告1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完成一定工程量的义务并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一张在案佐证,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旭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世华所欠工程款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永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丁晓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