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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始法顿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刘某甲诉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始法顿民初字第35号原告刘某甲,男,汉族,广东省始兴县人,住广东省始兴县。被告何某某,女,汉族,广东省始兴县人,住广东省始兴县。原告刘某甲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立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于当年9月18日在始兴县澄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11月6日生育大女儿刘某乙,于2003年12月31日生育小女儿刘某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感情逐渐变淡。原因之一是被告一直以来很少回家,很少负担家庭正常开支,很少给子女生活费,缺乏家庭责任心。2012年11月19日原、被告在始兴县城购买房子时(兆荣华庭1幢2层205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1212033520),被告也只是在2014年给了一小部分钱用于装修房子,其余的房子事宜都是原告办理的。原因之二在于被告一直不尊重长辈,不尊重原告的父母,不同意原告的父母到兆荣华庭新房居住,破坏家庭和睦关系,影响了原、被告夫妻关系。原因之三在于原、被告难以融洽相处、共同生活,婚后两人性格一直不和,无法沟通,经常发生矛盾吵架。由于家庭事务的增多,两人的矛盾也在不断地增加和升级,已经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上述原因,使原告对被告彻底失去信心,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了购买住房,有对刘礼娣60000元(2012年10月份原告所借)、刘礼斌40000元(2014年4月份原告所借)的债务,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刘礼娣和刘礼斌系原告同胞兄弟姐妹。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为维护其婚姻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大女儿刘某乙由原告抚养,扶养费由原告负担;小女儿刘某丙由被告抚养,扶养费由被告负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自由恋爱后于当年9月18日在始兴县澄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1999年11月6日生育大女儿刘某乙,于2003年12月31日生育小女儿刘某丙,两个小孩现分别就读于始兴县职业中学和始兴县高峰小学。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9日与韶关兆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始兴县兆荣华庭1幢205号商品房一套,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1212033520,房价款为241034元,原、被告已付清该房款,但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多次发生争吵,双方长期各自在外打工,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外出打工期间,两个小孩在原告父母处生活,由原告父母照顾。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遂于2015年2月26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大女儿刘某乙由原告抚养,扶养费由原告负担;小女儿刘某丙由被告抚养,扶养费由被告负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另查明,原告曾于2010年9月16日起诉与被告离婚,在该案审理期间,原告以看在小孩及与被告多年感情的情分上,同意与被告和好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3日作出(2010)始民一初字第60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刘某甲撤回起诉。经本院询问,原、被告婚生女儿刘某乙与刘某丙均表示,假如原、被告离婚,愿意跟随原告一起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两份、户口本、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一份;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以及当事人庭审时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三个月左右便登记结婚,婚前缺乏充分的了解,感情基础并不牢固。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多次发生争吵,导致感情不和。原、被告长期各自在外打工,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2010年原告起诉离婚之后,双方非但没有加强理解与沟通,采取有效方式修复夫妻感情,反而不在一起共同生活,几乎处于分居状态,导致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原、被告长期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纵观双方婚后的感情发展变化,双方感情几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因原、被告女儿刘某乙、刘某丙长期跟随原告父母生活,由原告父母照顾,与原告及原告父母感情较好,且两小孩均表示假如原、被告离婚,愿意跟随原告一起生活,故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发展的角度出发,原、被告女儿刘某乙、刘某丙由原告抚养为宜。至于原告提出的依法分割位于始兴县兆荣华庭1幢205号商品房一套的诉请,因原、被告均尚未取得该房屋的完全所有权,故本院对该套房屋不予分割。原、被告可在取得该房屋完全所有权后,就房屋分割争议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第5条、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何某某离婚。原告刘某甲与被告何某某婚生女儿刘某乙(1999年11月6日出生)、刘某丙(2003年12月31日出生)由原告刘某甲抚养。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立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吴文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