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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西平县盛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姚元振、醴陵市华迅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平县盛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姚元振,醴陵市华迅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253号原告西平县盛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平县专探乡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耿义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新平,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被告姚元振。委托代理人关春堂,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被告醴陵市华迅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阳三石县阳路**号。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左权路***号*楼。负责人李复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志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原告西平县盛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平盛达公司)诉被告姚元振、醴陵市华迅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讯运输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保醴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劲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万烨、人民陪审员陈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平盛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新平,被告姚元振委托代理人关春堂,被告民安财保醴陵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讯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平盛达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2日,姚元振驾驶湘B×××××(湘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02时41分许,当车辆行驶至1045KM+300M处附近时,撞上前方同车道的汪留普驾驶的豫Q×××××(豫Q×××××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造成湘B×××××(湘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驾驶员姚元振、乘车人姚建设二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以上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姚元振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汪留普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西平盛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1000元。原告西平盛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及各方当事人应负的责任。证据二: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豫Q×××××(豫Q×××××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车损为12110元。证据三: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西平盛达公司支付鉴定费550元。证据四: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西平盛达公司支付施救费7500元。证据五:公路赔(补)偿通知书、赔偿清单、路产损失赔偿票据。证明原告西平盛达公司支付路产损失800元。证据六:湘B×××××(湘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证。证明湘B×××××(湘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人为华讯运输公司。证据七:华讯运输公司道路运输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华讯运输公司的基本情况。证据八:湘B×××××(湘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保单。证明湘B×××××(湘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投保情况。被告姚元振辩称,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方愿赔偿。被告姚元振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民安财保醴陵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只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原告主张过高,由法院予以核减;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4、湘B×××××(湘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商第三者责任险有待查实。被告民安财保醴陵支公司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出险抄单。证明湘B×××××(湘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没有购买不计免赔。证据二:保险条款。证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应扣除15%的免赔率。被告华讯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的诉讼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姚元振、民安财保醴陵支公司对原告西平盛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六、七、八无异议;原告西平盛达公司及被告姚元振对被告民安财保醴陵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姚元振、民安财保醴陵支公司对原告西平盛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有异议,认为证据二是单方委托,鉴定中未扣除残值,要求重新鉴定;证据三鉴定费不应由保险承担;证据四施救费不合理,且过高;证据五路产损失过大。对上述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西平盛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二由于被告民安财保醴陵支公司已提出了重新鉴定,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四、五所列出的费用为原告西平盛达公司因该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委托湖北大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豫Q×××××(豫Q×××××挂)重型普通半挂车重新鉴定,该车的损失价值为9110元,原告西平盛达公司及被告姚元振、民安财保醴陵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姚元振驾驶湘B×××××(湘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02时41分许,当车辆行驶至1045KM+300M处附近时,撞上前方同车道的汪留普驾驶的豫Q×××××(豫Q×××××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造成湘B×××××(湘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驾驶员姚元振、乘车人姚建设二人受伤,双方车辆及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以上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孝感大队事故认定,姚元振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汪留普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姚建设无责任。另查明,湘B×××××(湘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姚元振,登记车主为华迅运输公司,该车挂靠在华迅运输公司经营。湘B×××××(湘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民安财保醴陵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豫Q×××××(豫Q×××××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西平盛达公司。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的认定和责任的划分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投有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原告西平盛达公司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民安财保醴陵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在此事故中,被告姚元振负主要责任,故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姚元振按70%承担。经核实,原告西平盛达公司的损失如下:车损9110元、鉴定费550元、施救费7500元、路产损失800元,以上合计:17960元。被告民安财保醴陵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西平盛达公司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5960元由被告姚元振按70%赔偿,即为11172元。因被告姚元振驾驶的事故车辆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有不计免赔),故被告民安财保醴陵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西平盛达公司9168.95元[扣除鉴定费和不计免赔率,即(15960元-550元)×70%×85%]。被告姚元振赔偿原告西平盛达公司2003.05元[550×70%+(15960元-550元)×70%×15%],被告华迅运输公司为湘B×××××(湘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挂靠单位,对被告姚元振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西平县盛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西平县盛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9168.95元,以上两项共计11168.95元。被告姚元振赔偿原告西平县盛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2003.05元,被告醴陵市华迅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西平县盛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姚元振、醴陵市华迅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劲松审 判 员  万 烨人民陪审员  陈 浩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饶运田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9页共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