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初字第317号原告刘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志平,桃源县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农民。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饶胜兰于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生一女。由于婚后常因家庭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户籍资料1份,欲证明婚生女刘某乙相关情况的事实;3、桃源县漳江镇铁船堰村委会、桃源县公安局二里岗派出所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婚后居住生活在原告家的事实;4、桃源县公安局二里岗派出所情况说明1份,欲证明2015年2月13日被告来到原告父亲开办的瓦厂,砸坏瓦厂财物,欲烧瓦厂,原告报警的事实;5、易某、罗某调查笔录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一吵架就跑回娘家,被告砸坏原告父亲开办瓦厂财物以及小孩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的事实。被告梁某书面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梁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被告梁某于2010年10月自由相识恋爱,于2012年1月5日在桃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系入赘)。2012年7月18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乙,一直由原告的父母带养。原、被告恋爱、结婚初期夫妻关系尚好,后因家庭经济问题双方经常发生矛盾。2015年2月13日,因原、被告产生矛盾后,被告损坏原告父亲开办的瓦厂设备。双方从2015年1月开始分居生活。另查明,被告的婚前财产(即嫁妆)有棉絮4床、台式电脑1台。夫妻共同财产有雪铁龙二手小车1辆、本田男式二轮摩托车1辆(已损坏)、男式金戒指1枚、女式金戒指1枚、金项链1条。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原、被告系自由相识恋爱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也共同生育了一女,由于家庭经济矛盾,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包容、互相理解,共同经营婚姻,夫妻关系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准予离婚的条件,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饶胜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田国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多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