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许幼凤与被告漳平市锦泓运输有限公司、叶金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初字第66号原告许幼凤,女,汉族,1971年9月28日出生,住漳平市(系漳平市信源润滑油经营部经营者)。被告漳平市锦泓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平市。法定代表人叶金火,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叶金火,男,汉族,1975年3月26日出生,原住漳平市,现下落不明。原告许幼凤诉被告漳平市锦泓运输有限公司、叶金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幼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漳平市锦泓运输有限公司、叶金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幼凤诉称,被告漳平市锦泓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叶金火于2012年至2013年9月初期间,向原告经营的漳平市信源润滑油经营部购买机油,至2013年9月3日,经原告与两被告结算,两被告共欠原告机油货款40225元整,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半年后付清。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能清偿欠款。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支付机油货款4025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3月3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漳平市锦泓运输有限公司、叶金火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漳平市锦泓运输有限公司、叶金火欠原告机油货款40255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漳平市锦泓运输有限公司、叶金火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上述2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本案的主要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漳平市锦泓运输有限公司自2012年元月起至2013年9月,向原告经营的漳平市信源润滑油经营部购买润滑油。2013年9月3日,被告漳平市锦泓运输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许幼凤机油款人民币肆万零贰佰伍拾伍元整(40255元),期限半年。此据,欠款人:漳平市锦泓运输有限公司(印章)、叶金火(签名),2013年9月3日”。2014年12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被告漳平市锦泓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经营的漳平市信源润滑油经营部购买润滑油,经结算尚欠原告货款40255元,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漳平市锦泓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为证,因此,原告与被告漳平市锦泓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漳平市锦泓运输有限公司提供货物,则被告漳平市锦泓运输有限公司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漳平市锦泓运输有限公司偿还尚欠货款40255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叶金火与被告漳平市锦泓运输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购买润滑油并拖欠上述货款,要求被告叶金火与被告漳平市锦泓运输有限公司共同偿还上述货款,因被告叶金火系被告漳平市锦泓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上述《欠条》签名系其履行职务行为,同时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叶金火个人有共同拖欠上述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叶金火共同偿还上述货款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漳平市锦泓运输有限公司双方未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现原告主张从2014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漳平市锦泓运输有限公司、叶金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漳平市锦泓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幼凤货款4025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许幼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5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人民币1416元,由被告漳平市锦泓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公告费已由原告先行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郑寿锋人民陪审员郭江中人民陪审员唐建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陈晓洁(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