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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二初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孙长志与张忠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长志,张忠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二初字第00203号原告孙长志,男,199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忠举,男,1986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孙长志与被告张忠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爱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长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忠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长志诉称:2013年9月1日被告张忠举向原告借款13800元,有被告的欠条为证。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忠举未答辩。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1日向我借款13800元,并出具了欠条,其同时承诺将其羚羊辽LK45C**卖出后偿还欠款的事实。被告张忠举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从大石桥公安局金桥分局调取张忠举个人信息表一份,经原告质证查明欠条上借款人“张中举”应为“张忠举”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所述事实,因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原告起诉状及法律文书后,被告未进行答辩,并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对原告的所述事实的一种默认,故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所述事实,应予确认。本院从公安机关所调取的张忠举个信息表,经原告辨视和质证,可以确认欠条中借款人“张中举”与公安机关出具的个人信息表中的“张忠举”为同一人,该信息表应予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对其所提供证据的审查与认定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核对,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9月1日被告张忠举向原告借款138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该款的欠据。该款被告至今未予返还。本院认为,本案现有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事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其行为应是合法、有效的。当原告主张权利时,被告理应履行返还义务,其未予履行,实属不妥,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独自承担。为维护正常的借贷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第20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忠举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返还原告孙长志出借款人民币13800元(壹万叁仟捌佰圆)。被告如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45元,减半收取7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爱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侯晓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