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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江商初字第1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浩与周双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浩,周双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商初字第1848号原告李浩。委托代理人陈芳红(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双炎。原告李浩诉被告周双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浩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双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浩诉称,原、被告为朋友关系,两人均在杭州市江干区四季青服装市场经营服装生意。2014年5月10日,被告以生意临时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当日,被告在原告位于四季青服装市场的店铺内收到现金交付的全部款项后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8月底,原告联系被告要求其偿还上述借款,但被告手机已关机,人也不知去向。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还款的,被告应当依约履行,现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周双炎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李浩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2、证人证言2份,拟证明涉案款项的交付情况。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周双炎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可以确认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李浩与被告周双炎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有借条为证,应予确认。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李浩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周双炎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双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浩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及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020元,均由被告周双炎承担;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周双炎承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晁 敏人民陪审员  金雪丹人民陪审员  徐奇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郑佳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