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七民初字第1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毕节市岔河镇白岩脚煤矿与熊孝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七民初字第1734号原告毕节市岔河镇白岩脚煤矿。法定代表人赵高顺,矿长。委托代理人叶俊峰,贵州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孝义,男197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岔河镇人。委托代理人彭润、张竸,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毕节市岔河镇白岩脚煤矿(以下简称“白岩脚煤矿”)诉被告熊孝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白岩脚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叶俊峰、被告熊孝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2月入职原告处任原告单位掘进工。2014年2月16日因工作需要,原告下发《关于解除掘进队唐家清等44人劳动合同的通知》【白矿解字(2014)第一号文件】,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于2014年向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7日,该委员会作出裁决认定熊孝义与白岩脚煤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清楚,但是裁决内容不准确,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应始于2012年终于2014年2月26日。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已于2014年2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第一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目的:原告系依法设立的企业。被告质证后无异议。第二组:2014年2月15日会议记录簿、贵州毕节市岔河镇白岩脚煤矿白矿解字(2014)第一号文件、承诺书。证明目的:被告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质证意见为:1、对2014年2月15日会议记录簿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因为没有签字、盖章,与本案无关,其达不到证明目的;2、对承诺书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因承诺书并不是原件。即使被告写了承诺书,也是被生活所迫而写,显失公平。此承诺书书写于被告被检测出患有职业病以后,承诺书与本案无关,达不到证明目的;3、对毕节市岔河镇白岩脚煤矿矿解字(2014)年第一号文件的合法性持异议,因为这个文件是在被告被检测出职业病之后才下达,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在职工患有职业病期间是不能解除劳动合同的。被告答辩称:答辩人是2008年4月入职答辩人处一直工作到2014年2月,并且一直从事煤炭掘进工种,没有更换过工种。2013年4月15日,被答辩人组织工人体检,答辩人被检出“双肺间质性改变,建议进行动态医学观察”。2013年4月18日在毕节市中医院进行再次检查,结论为“双肺间质性改变。请结合临床”;2013年5月13日在毕节四通医院作进一步检查,结论为“肺部均见异常X线征”。答辩人的病情已构成职业病,但是被答辩人为了逃避责任,不但不给答辩人医治,反而在2014年2月起就不让答辩人上班了,并且不给答辩人申请工伤认定。甚至在仲裁程序中还举出了《关于解除掘进队唐家清等44人劳动合同的通知》,该份通知答辩人从未见过,也没有签收过,对答辩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被答辩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法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被答辩人在仲裁程序中已经明确承认答辩人是其职工,只是在2014年2月份时才不要答辩人上班的,并且对于原告所举证据也不持异议,被答辩人的诉讼行为其真实目的是滥用诉权,拖延答辩人治疗的时间,这是对答辩人最大的伤害。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被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第一组:被告身份证。证明目的:被告的身份情况。原告质证后无异议。第二组:工资发放花名册、考勤表、煤炭产量登记表、毕节市煤矿远距离放炮登记表、职业健康体检表、诊断报告、证人证言。证明目的:被告是原告的职工,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是认可被告自2012年2月至2014年2月16日期间系原告的职工。第三组:仲裁裁决书。证明目的: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在仲裁程序中经过质证无异议,并且明确承认被告熊孝义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只能证明被告自2012年2月至2014年2月16日期间系原告的职工。经对全案证据综合审查,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客观证实了原告的法人登记情况,故可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材料中的承诺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其余两份证据材料,与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原告于2014年2月16日解除与被告熊孝义的劳动关系,故可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客观证实了被告的自然身份情况,故可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材料,原告对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又认可被告自2012年2月至2014年2月16日期间系原告的职工,而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材料显示的时间段,也是在2012年2月至2014年2月16日期间,故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材料可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被告所举第三组证据材料系仲裁裁决书,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材料客观证实了熊孝义于2014年5月14日向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白岩脚煤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7日作出七劳仲字(2014)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熊孝义与白岩脚煤矿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可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综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根据前述证据分析,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4月,被告熊孝义入职原告白岩脚煤矿从事煤炭掘进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4月15日,白岩脚煤矿组织包括熊孝义在内的多名职工进行职业健康体检。2014年2月16日,原告以工作需要为由书面解除与被告熊孝义的劳动关系,之后,熊孝义未再在白岩脚煤矿工作。2014年5月14日,熊孝义向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白岩脚煤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7日作出七劳仲字(2014)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熊孝义与白岩脚煤矿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白岩脚煤矿不服该裁决,遂以前述诉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之间曾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2014年2月16日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责举证。”本案中,原告白岩脚煤矿作为用人单位应向本院提交有关被告熊孝义工作年限的证据材料。本院责令原告在一定时间内提交白岩脚煤矿自2008年4月起至2012年2月期间该煤矿所有职工的花名册、考勤表、工资发放清册等材料以查明熊孝义的工作年限,原告未提供,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结合被告熊孝义的陈述,本院确认熊孝义在原告处的工作起始时间为2008年4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毕节市岔河镇白岩脚煤矿与被告熊孝义于2008年4月至2014年2月16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0元,由原告毕节市岔河镇白岩脚煤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生效法律效力。审判员 魏雪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宜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