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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商初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丹阳市特种电缆厂与吴建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特种电缆厂,吴建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商初字第00237号原告丹阳市特种电缆厂。住所地:丹阳市河阳镇。投资人朱益民,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眭红伟,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中。委托代理人卢震,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丹阳市特种电缆厂与被告吴建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阳市特种电缆厂的委托代理人眭红伟、被告吴建中的委托代理人卢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阳市特种电缆厂诉称,被告于2013年累计从原告处购买电线电缆173161元并签订了相应的销货清单。截止2015年1月,被告尚欠原告124658.21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4658.2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举证证据有:1、2013年9月至11月间的送货单及销货清单共7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电线电缆货款总值223161.01元。2、原告制作的被告账目明细分类账1份,证明双方之间的货款结算情况。被告吴建中辩称,原、被告之间并非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是原告的业务员,双方发生的往来为企业内部用人单位与业务员之间的纠纷,非平等主体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但原告与丹阳市公安局电缆工程以及原告与江苏华晟生物发电有限公司的电缆业务全部是由被告经办的,相关的合同签订被告均是以原告的委托人签署的,原告也盖章予以确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举证证据有:原告与丹阳市公安局电缆工程合同5份(复印件),时间是从2012年到2013年,证明被告是原告的业务员,具体负责电线电缆的销售业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至同年11月25日间,原告7次销售各种型号的电线电缆给被告,被告均在原告的送货单或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送货单或销货清单上载明的要货单位为“吴建中”即被告,总货款为223161.01元。被告除退货计货款48502.80元及支付货款5万元外,余款124658.21元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销货给被告的送货单和销货清单均载明要货单位是被告,被告并在送货单或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该事实表明原、被告之间针对上述电线电缆业务发生的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4658.21元的事实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发生的上述往来为企业内部用人单位与业务员之间的纠纷,非平等主体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无证据证实且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建中应给付原告丹阳市特种电缆厂价款124658.21元,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7元,由被告吴建中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蔚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