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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3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闫天元与天津芝华机械电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天元,天津芝华机械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3765号原告闫天元。被告天津芝华机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王顶堤大街18号。法定代表人王浩。本院在审理原告闫天元与被告天津芝华机械电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闫天元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天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闫天元负担。审判员  赵玉铭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史 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