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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曹多明与王新胜、乌鲁木齐运恒运输有限公司、王清华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多明,王新胜,王清华,乌鲁木齐运恒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3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多明,男,197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胜,男,197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清华,男,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运恒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黄海,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负责人:余杰,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曹多明与被上诉人王新胜、王清华、乌鲁木齐运恒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2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2日14时05分许,王新胜驾驶新A955**号车行驶至本市四平路锦秀年华小区路段与曹多明驾驶的新A033**号车发生碰撞,导致新A033**号车左侧前后车门及后叶子板轻微受损,该事故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市区大队认定,王新胜负事故全部责任,曹多明无责任。王新胜系王清华雇佣的驾驶员,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新A955**号车登记车主系运输公司,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王清华自述该车实际车主系其本人,挂靠在运输公司进行营运。新A033**号车登记车主系曹多明,其提供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中天汽车维修厂的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用于其车辆维修费为5223元(左前门校正150元、左后门校正150元、拆装左后叶子板800元、拆装后风档玻璃300元、左前门喷漆400元、左后门喷漆400元、左后叶子板喷漆400元、后杠喷漆400元、左后叶子板2015元、玻璃胶208元)。另,曹多明为本次诉讼调取工商档案信息发生查档费24元。原审法院认为:王新胜、王清华对曹多明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均没有异议,王清华作为雇主应当对曹多明车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新胜未履行安全驾驶义务,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故其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运输公司虽然系新A955**号车登记车主,但王清华陈述该车车主系其本人,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进行营运,因运输公司未出庭否认该事实,对双方的挂靠事实予以确认,据此,运输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当对王清华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王清华未为新A955**号车购买交强险,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曹多明主张的损失问题,维修费,根据提供的事故照片,能够反映出车辆的左侧前、后门、左侧叶子板均为轻微损坏,客观上通过修理即可正常使用,并且,至本案判决前,曹多明亦未能提交其更换的后叶子板旧件,综上,因曹多明未能提供其对车辆左后叶子板进行更换的其他有效证据,故其提供的维修清单所记载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对其主张的维修费5223元不予确认,但考虑到曹多明车辆实际损坏的事实及王清华同意赔偿曹多明车辆维修费1500元的意思表示,结合曹多明车辆的损坏程度及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支持曹多明主张的维修费1500元。停运损失,曹多明车辆非营运车辆,客观上不会产生停运损失,其主张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曹多明居住在本市,交通比较便利,其处理交通事故客观上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酌情支持50元。查档费系曹多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遂判决:一、王清华赔偿曹多明维修费1500元;二、王清华赔偿曹多明交通费50元;三、王清华赔偿曹多明查档费24元;四、王新胜、运输公司对王清华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曹多明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曹多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曹多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我的车辆左前侧、后门、左侧叶子板均系轻微损坏,通过修理即可正常使用的认定有误。一审法院认为我未能提供车辆更换旧部件的证据,对提供的维修清单所记载的事实及维修费不予确认的认定有误。我将车辆租赁给第三方,因维修期间给我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应当支付我经济损失1000元。车辆修理期间及诉讼过程产生交通费350元,主张合理。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车辆维修费5223元,直接经济损失1000元,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交通费350元。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未到庭答辩。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曹多明的车辆受损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曹多明有义务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相应的损失。但曹多明提供的照片仅反映车辆左侧部分刮蹭损害,并不能全面反映其陈述的受损情况,且照片反映的内容与其提供的车辆维修项目明细不一致之处。上诉人曹多明证明其构成5223元的损失,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自认的金额予以处理,并无不妥。上诉人车辆行驶证记载为非营运车辆,故上诉人要求车辆停运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居住情况判定上诉人曹多明因车辆维修产生的交通费50元,并无过分不妥之处。综上,对上诉人曹多明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国代理审判员  马 俊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彭德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