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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西民一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高敏与四平锦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敏,四平锦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西民一初字第5号原告高敏(反诉被告),女,个体户,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许景惠,四平市法律援助中心。被告(反诉原告)四平锦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龙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洪华、李宗芹,吉林佳禾律师事务所。原告高敏(反诉被告)诉被告四平锦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锦鸿地产)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敏(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许景惠,被告锦鸿地产(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洪华、李宗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4年6月7日,被告锦鸿地产(反诉原告)因动迁原告的房屋,约定房屋的拆迁补偿费为1100万元,当时仅支付了600万元,还有500万元没有支付,经双方协商,高敏同意锦鸿地产暂欠。双方当时签订了相关协议,并约定了利息、还款日期及违约责任,但到期后,原告(反诉被告)多次催要,被告(反诉原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故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反诉原告)立即给付欠款470万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77350万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原告(反诉被告)采取胁迫手段与锦鸿地产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该合同属可撤销的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011年3月14日,锦鸿地产与四平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合同》,并支付土地出让金2460万元,锦鸿地产已经获得该土地使用权。但2014年3月至6月间,原告(反诉被告)及其亲属阻挠锦鸿地产施工,在被告公司吃住一个多月,并采取让其母亲爬上施工塔吊吃住一个多月的极端方式阻挠施工,致使施工一度瘫痪,公司损失严重,锦鸿地产为缓解社会矛盾使工程顺利开工,被迫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锦鸿地产占用原告的土地仅为5000多平方米,而拆迁补偿协议约定锦鸿地产需对原告的10229.09平方米土地进行补偿显失公平,原被告双方权利和义务严重不对等,经济利益上严重失衡,违反了公平合理的原则。此外,本案真正的拆迁人为四平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征地办公室,原告(反诉被告)应向其主张拆迁补偿费用,向被告(反诉原告)主张拆迁费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家属阻挠锦鸿地产施工的1号楼与2号楼具备完整的手续,锦鸿地产持有合法有效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故不存在违法施工的问题,应该依法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诉求。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诉称,2011年3月14日,锦鸿地产与四平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合同》,并支付土地出让金2460万,因此,锦鸿地产已经获得该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应也无需再支付拆迁费,但2014年3月至6月期间,高敏及其亲属阻挠锦鸿地产施工,并采取让其母亲爬上施工工地塔吊吃住一个多月的极端方式,胁迫锦鸿地产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因此,该合同属可撤销合同。此外,2011年3月14日,锦鸿地产与四平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合同》显示锦鸿地产仅占用高敏承包土地为5000多平方米,另有5000多平方米由长春市一家房产公司占用。《拆迁补偿协议》约定锦鸿地产需支付高敏10229.09平方米土地的补偿费,故该协议中,锦鸿地产与高敏在经济利益上严重失衡,违反了公平合理原则,严重显失公平,属于可撤销合同。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撤销反诉原告锦鸿地产与反诉被告高敏签订的拆迁协议,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高敏返还锦鸿地产已经支付的拆迁款220万。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辩称,反诉被告(本诉原告)高敏与反诉原告四平锦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锦鸿地产在反诉中声称,补偿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但从刘少贞、董国臣证人证言和视频证据中均可看到,在双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后,四平锦鸿房地产公司的朱总等人认为对高敏的补偿是物有所值。从拆迁补偿数额上看,也不存在胁迫行为,吉林天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中认为,拆迁资产的价值为1232万元,但双方签订的补偿费数额为1200万元,其中营业损失、搬迁费、安置等均包含在这1200万之中,从中可以看出这个补偿协议吃亏方是高敏,所以不存在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所讲的胁迫行为。锦鸿地产虽然与四平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合同》并已支付了土地出让金,但土地出让金是交给国家的,被拆迁人高敏并未得到一分钱,高敏所得为地上建筑物的补偿,与土地出让金无关。另外,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认为,高敏被拆迁的土地面积是5000余平方米,而不是10229.09平方米,因而不应以10229.09平方米的土地给予补偿。这种说法是不对的,这是建筑物拆迁补偿,不是土地补偿,因而与所占土地无关,同时,被拆迁土地的具体面积有生效的法律判决书为证。所以,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认为其本诉的诉求应当得到法律保护,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锦鸿地产的诉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高敏为证实其主张和反诉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评估报告,证明被拆迁房产当时的价值。2、拆迁现场公证书及录像,证明当时拆迁范围及现状情况。3、工商营业执照,证明被拆迁房屋是原告(反诉被告)营业场所。4、承包协议和相关法律判决,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承包拆迁土地,拥有使用权和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5、协议(高敏与锦鸿房地产有限公司2014年6月6日签订)及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对其签订的协议无异议,是认可的。6、视听资料,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对其签订的协议无异议,是认可的。7、银行往来明细对账单,证明锦鸿地产汇给高敏30万元拆迁补偿款,已经部分履行协议。8、证人刘少侦证言,证明被告(反诉原告)锦鸿地产开工时没有开工许可证;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时没有胁迫成分,在高敏母亲上塔吊之前双方就已经确认了给付补偿款。9、证人董国臣证言,证明被告(反诉原告)锦鸿地产开工时没有开工许可,后双方协商解决了争议。被告(反诉原告)锦鸿地产为证实其抗辩理由和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协议一份,证明协议签订后在高敏反复要求下锦鸿地产无奈给高敏220万。2、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协议签订后在高敏反复要求下锦鸿地产无奈给高敏220万。3、视听资料,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是受原告(反诉被告)胁迫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给付的原告220万元。4、证人秦建良证言,证明高敏一家人到锦鸿地产公司要拆迁补偿款,在公司居住一月有余的事实。5、证人刘忠平证言,证明高敏一家人到锦鸿地产公司要拆迁补偿款,在公司居住一月有余的事实。6、证人杨玉武证言,证明高敏一家人到锦鸿地产公司要拆迁补偿款,在公司居住一月有余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高敏于2004年3月同三道林子村委会签订协议承包了位于三社北河的一块废弃地,后经高敏改建成为菌棚,并成立了四平天成菌业有限公司。2014年6月6日,原告(反诉被告)高敏与被告(反诉原告)锦鸿地产签订协议,在高敏与四平红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基础之上,锦鸿地产再补偿给高敏690万元人民币。协议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锦鸿地产给付原告高敏190万元,后经高敏催要,锦鸿地产又给付高敏30万元,被告(反诉原告)锦鸿地产自协议签订后共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高敏拆迁补偿款220万元,至判决生效之日起还有470万元余款没有给付。2014年6月7日锦鸿地产向高敏出具欠条,约定如锦鸿地产未在一个月内还款,按月利1.5%结算本息。被告(反诉原告)锦鸿地产至庭审结束时没有取得所拆迁土地的土地使用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本院认为,民事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被告(反诉原告)锦鸿地产主张其与高敏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是受胁迫签订的,其所提供的证据主要是《协议》、《银行流水》、《证人证言》和公安机关录制并保存的《现场视频》证据。上述证据中《协议》从内容上看只能证明双方存在拆迁补偿及具体的补偿数额这一事实;《银行流水》从内容上看只能证明锦鸿地产给付部分拆迁补偿费这一事实,两者都不能证明协议是受胁迫而签订的。证人秦建良、刘忠平、杨玉武均为被告(反诉原告)锦鸿地产的所属员工,与被告具有人身、经济、管理等方面利害关系,在没有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其证言本院不予确认。在视频证据中,高敏的母亲确有爬上塔吊这一事实,但审理查明,当时锦鸿地产停止施工的真实原因是由于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不符合施工条件,所以才被迫停止施工。因此,该证据亦不能证明协议签订时存在胁迫行为。至于,锦鸿地产主张其所拆迁的实际面积为5000多平方米而不应按照10229.09平方米给予补偿,因拆迁补偿协议中约定的补偿面积为10229.09平方米,而锦鸿地产在庭审中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只占有使用5000多平方米的事实,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锦鸿地产作为独立承担民事权力义务的主体在四平红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与高敏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基础上,通过协商的方式,自愿与高敏达成的补偿协议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反诉原告)锦鸿地产应当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高敏剩余的拆迁补偿款470万元。反诉原告锦鸿地产关于判令高敏返还其已经给付的220万元拆迁补偿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逾期给付的利息为月利1.5%,符合国家法律相关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利息为4700000元×1.5%×11.5月=810750元,本息合计551075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四平锦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高敏支付拆迁补偿款及利息551075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高敏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四平锦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017元,应收50916.7元,其中1733.75元由原告高敏负担。49182.9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四平锦鸿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退回原告(反诉被告)高敏诉讼费用100.3元。反诉受理费用12200元由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四平锦鸿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边立军人民陪审员  王 刚人民陪审员  祝永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