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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行非执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中卫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四川鸿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卫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四川鸿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沙行非执字第14号申请人中卫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冯建军,男,局长。被申请人四川鸿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吴伟成,男,总经理。申请人于2014年9月9日接到报案后,经调查核实认定,因被申请人未认真履行工程项目《安全承包责任书》的规定,督促施工单位执行外来承包商管理制度、高处作业安全管理制度、高处作业操作规程不到位,致使部分焊工无作业资格证上岗作业,造成一名工人于2014年9月8日从高处坠落死亡的事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进行生产经营,应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安全协调、管理不到位的责任。2014年11月17日,申请人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作出了(卫)安监管罚[2014]16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申请人给予罚款15万元,限期15日内缴纳。申请人于2014年11月19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告知了诉权和起诉期限。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缴纳罚款。申请人依法催告后,被申请人仍未缴纳罚款,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申请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卫)安监管罚[2014]1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进行生产经营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的执法程序合法,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中卫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卫)安监管罚[2014]1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平审 判 员  靳涛代理审判员  王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秀本案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