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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梁民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周文华、周广超与被告王汉忠、王翠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华,周广超,王汉忠,王翠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0117号原告周文华(反诉被告)原告周广超(反诉被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洪强被告王汉忠(反诉原告)被告王翠(反诉原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德功原告周文华、周广超与被告王汉忠、王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杜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窦建新、人民陪审员胡玉山参加合议,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华、周广超委托代理人胡洪强,被告王汉忠、王翠及委托代理人李德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11月份原、被告双方缔结婚约期间,被告方向原告方索取彩礼折合人民币27000元,现双方已解除婚约。由于原告支付彩礼财物导致家庭经济困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彩礼2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二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杨贡聚的证言材料、身份证及照片各一份,证明原告方向被告女方下礼帖20000元,经介绍人杨贡聚转交被告王汉忠。3、彩礼贴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方交付20000元的事实。4、周传领的证明、身份证及照片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6日向被告支付彩礼2000元及礼品钱1000元。5、支付给被告王小翠彩礼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向其支付彩礼的情况。6、梁园区刘口乡李堤口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向被告支付彩礼造成原告家庭经济困难。被告王汉忠、王翠答辩并反诉称:原告所诉彩礼数额不实,被告实收彩礼19000元,原告所诉27000元不属实,其他钱没收到。被告王翠与原告周广超在外打工期间,造成被告王翠怀孕流产,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流产医疗费、精神损失费共计37000元。在举证期限向内,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问诊病历一份,检查报告单四份,证明被告王翠在与原告周广超同居期间怀孕的事实。2、工资单两份,证明王翠工资收入情况,以此证明被告流产后因误工减少收入情况。3、媒人证言3份,证明彩礼的支付情况。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以下焦点:1、原告诉请的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反诉是否成立,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本身无异议,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有异议,提出被告收到礼金是20000元,回礼1000元,实际收到19000元;周传领是原告周广超的爷爷,具有亲属关系,其证明不具法律效力;证据5是原告方单方书写,不具有证据效力;证据6为原告打印后加盖村委会的章,不能反映所出具证明方的真实意见,该证据不具备法律效力。原告对被告证据3有异议,提出对彩礼20000元及女方退回1000元的证明属实,对其他证明内容不属实。对该部分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均予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份,经媒人杨贡聚介绍,原告周广超与被告王翠缔结婚约关系,一个月后,原告方向被告女方下彩礼20000元,经杨贡聚将该彩礼转交给被告王汉忠,王汉忠收到彩礼后回礼1000元。2014年农历7月6日,原告方到被告方商定结婚日期时,向被告方支付礼金2000元,被告招待原告方支付了部分费用。后原、被告产生矛盾,未办理结婚登记。另查明:1、2013年5月19日,经昆山南站门诊部检查,被告王翠怀孕6周。2、被告王翠在昆山百创光电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收入情况为:2013年10月份实发工资4144元;2014年2月份实发工资3880元。本院认为:因缔结婚约而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予行为,当所附条件不成就时,受赠予方有返还受赠物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王翠因与原告周广超缔结婚约收受原告彩礼现金1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已解除婚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到被告处商定结婚日期时向被告支付礼金2000元,因被告为招待原告方也支付部分费用,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礼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称:被告王翠与原告周广超在外打工期间,造成被告王翠怀孕流产,要求原告赔偿误工费、流产医疗费、精神损失费共计37000元。因本案为婚约财产纠纷,被告反诉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于被告的反诉本案不予审理,被告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汉忠、王翠返还原告彩礼款1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被告的反诉。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元,原告负担180元,被告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建华审 判 员  窦建新人民陪审员  胡玉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时丕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