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金迁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迁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3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迁妙,无业,住永嘉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至2015年3月18日止;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潘海涛,浙江双塔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迁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露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迁妙及其指定辩护人潘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6日下午,林某某等人受朋友林某所托到永嘉宾馆调解李某甲与周某某之间的纠纷。当日16时许,被告人金迁妙和林某某、叶某某、陈某某、林某、麻某等人来到永嘉宾馆KTV818包厢找在此唱歌的李某甲,但李某甲不在包厢内。后林某某在包厢内与李某甲的堂哥李某乙发生口角,被告人金迁妙及林某某、叶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包厢内对被害人李某乙进行了殴打,之后被告人金迁妙又在该KTV电梯口用啤酒瓶砸伤被害人李某乙。经法医鉴定,李某乙伤致左顶枕硬膜外血肿,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对于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迁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被告人金迁妙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解只有其一人殴打被害人李某乙。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人金迁妙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要求对被告人金迁妙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下午,林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受朋友林某所托到永嘉宾馆调解李某甲与周某某之间的纠纷。当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金迁妙和林某某、叶某某(另案处理)、陈某某、林某、麻某等人来到永嘉宾馆KTV818包厢找在此唱歌的李某甲,但李某甲不在包厢内。后林某某在包厢内与李某甲的堂哥即被害人李某乙发生口角,被告人金迁妙及林某某、叶某某等人在包厢内对李某乙进行了殴打,后被劝开。双方先后来到该KTV电梯口,被告人金迁妙又拿起啤酒瓶砸了李某乙的头部一下。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乙伤致左顶枕硬膜外血肿,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金迁妙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1个月7日);被告人金迁妙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本案的故意伤害漏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张某的证言,综合证明李某乙被殴打致伤的事实;2、证人林某、麻某、郑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犯林某某、叶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综合证明被告人金迁妙与林某某、叶某某殴打李某乙的事实;3、证人李某甲、倪某、戴某、金某的证言,综合证明李某甲与周某某发生纠纷,李某乙在永嘉宾馆被殴打致伤的事实;4、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金迁妙的归案情况;5、身体检查笔录及体表原始伤情记录、法���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综合证明被害人李某乙的伤势情况;6、监控视频,证明被告人金迁妙用啤酒瓶殴打李某乙头部的事实;7、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金迁妙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的事实;8、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金迁妙等人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金迁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金迁妙殴打李某乙的事实。被告人金迁妙辩解只有其一人殴打被害人李某乙。本院认为,根据证人林某、麻某、郑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结合同案犯林某某、叶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足以证明被告人金迁妙与林某某、叶某某等人殴打李某乙的事实,相应辩解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金迁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金迁妙能够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金迁妙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还有故意伤害罪没有判决,应当以“先并后减”的方式数罪并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金迁妙具有坦白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金迁妙归案后虽然供述自己的罪行,但故意隐瞒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坦白,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迁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与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8年10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良海人民陪审员 刘纪德人民陪审员 徐丽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邵中元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