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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张越健与张怀健、刘雪飞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越健,张怀健,刘雪飞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越健。委托代理人杜志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怀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雪飞。委托代理人张怀健。上诉人张越健因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张甲与金伯慧原系夫妻,后于1982年12月1日经浙江省绍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张甲未再婚。被继承人张甲于2013年7月29日死亡。张甲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张甲共生育张越健、张怀健两个子女,无其他形式的养子女、继子女及非婚生子女。张甲曾于1996年至2008年先后六次进入上海市闸北区精神卫生中心,均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09年9月16日,上海市普陀公证处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张甲进行法医XXX疾病司法鉴定。2009年10月14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张甲曾有精神分裂症病史,目前未见明显精神异常。2.被鉴定人张甲对财产遗嘱一事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009年9月16日,张甲立下公证遗嘱:“我名下的存款生前还需使用,在我去世后,我名下存款剩余部分中依法属于我个人所有的财产份额全部遗留给大女儿张越健。”同日,上海市普陀公证处出具(2009)沪普证字第2528号公证书。2014年3月5日,上海市普陀公证处出具(2013)沪普证字第4353号公证书,证明被继承人张甲遗嘱名下的存于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长寿路支行的下列存款:1、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叁拾肆元肆角叁分(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2、壹万贰仟柒佰陆拾柒元叁角肆分(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3、壹元玖角肆分(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均由其女儿张越健继承。原审法院另查明,张怀健与刘雪飞于2003年10月3日登记结婚。张怀健于2007年6月至同年12月之间从张甲银行账号中取款7.8万元,在2007年12月还款2万元。另5,000元以现金形式交给张甲。2007年12月9日,张怀健、刘雪飞写了“今欠老妈购房款伍万叁仟元整”的欠条一张。2012年4月5日,张怀健将5.3万元现金归还张甲。张越健认为,其系张甲遗产的唯一继承人,而张怀健、刘雪飞尚欠张甲5.8万元未归还,故张怀健、刘雪飞理应向其偿还上述债务。张越健遂诉诸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张怀健、刘雪飞向其返还5.8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首先,张越健作为被继承人张甲的法定继承人,可以依法继承张甲的遗产。其次,关于张怀健、刘雪飞是否归还了5.8万元欠款的问题。讼争双方均确认张怀健、刘雪飞曾向张甲借款7.8万元,且张怀健、刘雪飞在2007年12月曾以定期形式归还张甲2万元。张越健提供欠条一份,证明张怀健、刘雪飞还有5.3万元未还。此外,张越健认为张怀健、刘雪飞无证据证明其在2007年12月以现金形式归还张甲5,000元。张怀健、刘雪飞提供了两位证人证明张怀健在2012年4月5日以现金形式归还张甲5.3万元。另证人张某某证明张怀健在2007年12月共归还2.5万元,其中2万元为定期,5,000元为现金,并将7.8万元的欠条更换为5.3万元。法院认为,张怀健、刘雪飞对于归还2万元定期、5,000元现金的陈述与其书写5.3万元欠条的情形相符,亦与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相符,故法院予以确认。另5.3万元欠款的问题,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及两位证人关于还款情况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无矛盾,故法院对于张怀健、刘雪飞已经归还张甲7.8万元欠款的主张予以确认。现张越健无法证明张怀健、刘雪飞处有张甲的欠款5.8万元,故张越健要求张怀健、刘雪飞返还5.8万元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对张越健要求张怀健、刘雪飞返还5.8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张越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张怀健、刘雪飞已还清欠款,是基于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而张某某在此前讼争双方的其他诉讼案件中担任张怀健的委托代理人,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故张某某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张某某在原审中曾提交过有“张甲”签名的收条、“投奔备忘录”各一份,均系伪造,上诉人在原审中曾要求对上述材料进行笔迹鉴定,但张怀健、刘雪飞和张某某对此均予以拒绝,故张怀健、刘雪飞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上述材料的复印件进行了笔迹鉴定,鉴定意见表明上述材料上“张甲”的签名均非张甲本人书写。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怀健、刘雪飞共同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为张甲遗产的唯一继承人;张某某是张甲的妹妹,并曾被居委会指定为张甲的监护人,与本案讼争双方均有利害关系,并无偏向;张某某在原审中的身份是证人,上诉人是申请对证人提供的材料进行鉴定,并非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鉴定,现证人不愿意进行鉴定,被上诉人亦认同证人的意见;上诉人在原审判决后自行委托的笔迹鉴定,检材均系复印件,被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且张甲患有XXX疾病,后期还出现手部颤抖的症状,故张甲在不同时期的书写笔迹有所变化亦属正常;被上诉人向张甲还款时,上诉人已将5.3万元的欠条抢走,故被上诉人只能请张某某到场见证现金还款5.3万元的经过。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形成于2007年12月,显然早于(2009)沪普证字第2528号《遗嘱公证书》和(2013)沪普证字第4353号《公证书》的时间,且(2009)沪普证字第2528号《遗嘱公证书》载明“我名下的存款生前还需使用,在我去世后,我名下存款剩余部分……遗留给大女儿张越健。”(2013)沪普证字第4353号《公证书》载明“……被继承人张甲遗嘱名下的存于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长寿路支行的下列存款:……均由其女儿张越健继承。”因此,根据现有的事实及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系争钱款属于上述公证书所列明的张甲遗嘱存款的范围,故对于上诉人在本案中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0元,由上诉人张越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卫代理审判员  武恩强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仲 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