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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高新执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江恒忠申请执行骆思宇、张晓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恒忠,骆思宇,张晓斌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绵高新执字第103-2号申请执行人江恒忠,男,汉族,生于1962年11月18日,住绵阳市涪城区西河东路*号*幢*楼*号,身份证号:5107021962********。被执行人骆思宇,女,汉族,生于1977年8月20日,住绵阳市涪城区顺河后街**号*栋*单元*楼*号,身份证号:5107021977********。被执行人张晓斌,男,汉族,生于1975年6月5日,住绵阳市涪城区滨河北路*号*幢*单元*楼*号,身份证号:5107261975********。江恒忠申请执行骆思宇、张晓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骆思宇所有的位于绵阳高新区普明北路东段588号31幢1层1号、2号两套房屋,但该两套房屋暂无法处置;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银行存款账户余额较小。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本院决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经本院调查核实后,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绵高新民初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朝刚代理审判员  范 晋代理审判员  康银先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徐 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