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二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滁州市友西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安徽常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市友西混凝土有限公司,安徽常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二初字第00124号原告:滁州市友西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综合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茅卫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奇,安徽敬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常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宿松路3888号。法定代表人:胡国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兴奇,安徽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兴宇,安徽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滁州市友西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西混凝土公司)诉被告安徽常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青建设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友西混凝土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裁定予以保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许程琼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西混凝土公司委托代理人邹奇,被告常青建设集团委托代理人魏新奇、施兴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友西混凝土公司诉称:2013年4月26日,友西混凝土公司与常青建设集团就常青建设集团承建的全椒国耀-新加坡城项目工程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友西混凝土公司依约供货,常青建设集团却怠于履行付款义务,截止起诉日,累计拖欠混凝土款40万元,构成违约。诉请判决常青建设集团支付货款40万元及截止起诉日的违约金16.6万元(自2014年1月8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合计56.6万元,之后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付清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常青建设集团辩称:1、友西混凝土公司没有向常青建设集团供应混凝土,常青建设集团也未向友西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双方无合同业务关系,虽签订一份买卖合同,但未实际履行。友西混凝土公司无诉讼主体资格,常青建设集团也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全椒国耀-新加坡城的混凝土是案外人钟萍与周万兵、方家金发生的买卖关系。并且钟萍向周万兵、方家金供应的混凝土不完全是友西混凝土公司的混凝土,还有其他公司的混凝土。3、钟萍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给周万兵、方家金造成损失,故二人各暂扣20万元,待商品质量问题解决后再支付货款。4、友西混凝土公司计算的违约金缺少法律和事实依据,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故请求驳回友西混凝土公司的诉讼请求。对混凝土质量造成的损失将另行起诉。友西混凝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4月26日,友西混凝土公司与常青建设集团就新加坡城一期工程的混凝土买卖签订合同,建立买卖关系,约定了双方的各项权利义务。证据二、《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友西混凝土公司与常青建设集团为进一步明确、完善双方的权利义务补充签订合同,由友西混凝土公司代销商钟萍与常青建设集团的项目负责人周万兵、方家金签名确认。合同第5.4条、5.7条约定:钟萍结算并收取货款;第5.5条约定:楼房封顶半个月内付清货款;第7.2条约定:逾期付款按月利3分计息。证据三、欠条两份。证明常青建设集团项目负责人周万兵、方家金与友西混凝土公司代销商钟萍结算,并就下欠混凝土款出具欠条。证据四、公证书、介绍信各一份。证明周万兵系常青建设集团一期工程项目负责人。证据五、公示一份、23-30号楼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八份。证明23-30号楼均通过主体验收,质量合格,最迟通过验收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2日,常青建设集团未按合同约定在楼房封顶半个月内付清货款,构成违约。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常青建设集团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一的合同未实际履行,证据二系钟萍与周万兵、方家金签订,后他们之间结算出具欠条;对证据四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对介绍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不能以此计算违约金。本院认证如下:对友西混凝土公司提供的证据除介绍信外,常青建设集团对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介绍信虽系复印件但有公证书等证据印证,本院亦予确认。对证据一、二合同是否履行以及买卖关系的当事人的确定将在后文阐述。常青建设集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证据一、检验报告一组七份(复印件)。证明案外人钟萍向“新加坡”工地上供应的商砼存在质量问题,经全椒县建筑材料实验室出具检验报告说明商砼不合格。证据二、损失清单一份、工作联系单一份、塔吊租赁合同两份、脚手架承包协议一份、证明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27-30号楼因为商砼不合格给周万兵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人员工资、脚手架延期等为222655元,给方家金造成损失为355782元,合计578437元。因为最后没有罚款,所以罚款并未计算在以上损失中。证据三、滁州宏桥混凝土搅拌站混凝土发货单、滁州市易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全椒分公司发货签收单二份。证明钟萍作为代理商,供应的混凝土不仅是友西混凝土公司,还有另外公司的混凝土,因此下剩的40万元货款不一定是欠友西混凝土公司的货款。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友西混凝土公司对证据一、二、真实性、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检验报告主检人员没有上岗证编号,不具有主检资格,同时主检人应当具备两人最低条件。检测报告所盖的质量认证章,已经超出使用期限,故不具有质量认证的效力。如果回弹检测不合格还应当有钻芯检测。由于没有钻芯检测,说明混凝土是合格的。工作联系单不能证明商砼出现质量问题。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的检验报告友西混凝土公司对复印件提出异议,常青建设集团未提供原件,也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二因常青建设集团未提起反诉,故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亦不予确认。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货款40万元是否属于友西混凝土公司的货款将在后文阐述。经审理查明:全椒国耀·新加坡城的施工单位是常青建设集团。2013年4月26日,常青建设集团(需方,甲方)与友西混凝土公司(供应方,乙方)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全椒国耀·新加坡城一期。乙方必须确保供货及时,保质保量,以实际收货单为准。混凝土供应量以乙方持有的甲方签字单据进行结算。并对付款方式、期限等进行约定。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时,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1‰日计算。合同签订后,友西混凝土公司向上述工地供应混凝土。2013年8月30日,常青建设集团(需购方、甲方)与钟萍(供应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工程项目是“国耀·新加坡城”,乙方为友西混凝土公司和力能建材经营部预拌混凝土代销商。第5.5条预拌混凝土付款方式和期限:以每幢楼为单位结算混凝土款,多层楼房和门面房封顶十天内一次性现金付清商砼货款,高层楼房分多次结算:地面一层现浇面完工半个月内现金结算一次,付该楼已使用70%商砼货款;以后每六层现浇面完工半个月内按70%比例现金结算一次;楼房封顶半个月内现金付清该楼所有商砼货款。第5.7条所有货款通过银行汇到乙方指定的钟萍账户。第6.1条预拌混凝土的使用过程及质量判定,应符合国家和行业现行预拌混凝土标准。第9.1条甲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的联系方式:项目负责人:方家金、周万兵(附手机号码)。合同落款处甲方由周万兵、方家金签名,并分别注明国耀·新加坡城27#-30#、23#-26#楼;乙方由钟萍签名。合同签订后,友西混凝土公司继续向上述工地供应混凝土。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上述楼房封顶。2014年1月25日、30日周万兵、方家金分别出具20万元、100万元的欠条,均注明欠到钟萍商砼款。后偿还了80万元,下欠40万元未支付。上述23#-30#楼于2014年12月竣工验收,综合验收结论为:符合设计及验收规范要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友西混凝土公司、常青建设集团是否具有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013年4月26日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友西混凝土公司、常青建设集团加盖印章,双方确定了买卖关系。合同签订后友西混凝土公司向常青建设集团施工的国耀·新加坡城工地供应混凝土,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合同。8月30日的《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上虽然常青建设集团、友西混凝土公司未加盖印章,但常青建设集团新加坡城项目部的执行经理周万兵、实际施工人方家金和友西混凝土公司代销商钟萍签名,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原合同的补充。故友西混凝土公司、常青建设集团系买卖关系的主体,具有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常青建设集团是否应支付货款40万元及违约金。友西混凝土公司与常青建设集团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友西混凝土公司与常青建设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向常青建设集团施工的工地供应混凝土,常青建设集团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014年1月周万兵、方家金出具欠条对货款进行确认,虽注明欠钟萍款,但合同约定钟萍系友西混凝土公司代销商,现友西混凝土公司持有该欠条,其有权要求常青建设集团支付欠条的下剩货款40万元。常青建设集团逾期支付货款依约应支付违约金,依据《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楼房封顶半个月内现金付清该楼房所有商砼货款,结合常青建设集团认可2014年1月封顶,违约金可从2014年2月15日起计算,常青建设集团辩称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按月利率1.5%计算。至于常青建设集团提出混凝土质量问题造成损失,因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常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滁州市友西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0万元及违约金(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30元,由原告滁州市友西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730元,被告安徽常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程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霖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