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市民一终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牙祖高与韦仁杰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仁杰,牙祖高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市民一终字第15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韦仁杰,退休职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牙祖高,退休教师。上诉人韦仁杰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东兰县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亚玲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蒙江浩、黄忠任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幼怡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韦仁杰,被上诉人牙祖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东兰县质监局原办公楼位于东兰县东兰镇五峰路105号,被告的楼房及该局旧集资楼位于原办公楼的后面,该地即为本案的涉诉地。被告户及该局旧集资楼住户共用的历史通道出口位于涉诉地右侧(面朝原质监局办公楼)、靠近黄仕泉住房一侧。2006年2月23日,东兰县国土局通过挂牌竞拍方式出让涉诉地的使用权,用途为住宅用地。涉诉地挂牌出让公告载明该地的建设规划要求为:在挂牌宗地中间留2米宽、7米长、高至二楼地板的底层通道。2006年3月29日,原告通过公开竞买方式取得涉诉地的使用权。2006年3月31日,被告向东兰县质监局、东兰县国土局、东兰县建设局报告,以生活需要为由要求保留涉诉地的历史通道。2006年4月12日,东兰县质监局、东兰县国土局、东兰县建设局就涉诉地通道预留问题召开协调会议。会议协调结果为:“由买方与韦仁杰协商,同意把通道按原位置留2米(靠近黄仕泉住房)作为通道,具体事宜由双方签订协议解决。”当日原、被告达成通道转让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告同意将政府规划位于涉诉地中间的通道移至被告住房门前、靠近黄仕泉住房一侧;被告为此支付原告转让费2.3万元;协议生效后,双方均不得违约,但“如有政策性因素除外”。2006年4月19日,东兰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兰国用(2006)第28010301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将原规划位于涉诉地中间的通道位置改为位于被告住房门前、靠近黄仕泉住房一侧。2006年9月27日,原、被告就涉诉地上的房屋租赁问题达成协议。2007年10月,原告拆除涉诉地上的旧办公楼准备建新房时,遭到东兰县质监局旧集资楼住户的阻止,并要求原告按照原规划要求进行施工,即在涉诉地中间设置通道。原告为此多次要求东兰县人民政府予以协调解决,东兰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调解未果。东兰县人民政府因此撤销原已颁发给原告的兰国用(2006)第28010301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于2008年12月2日按照涉诉地原规划要求给原告颁发兰国用(2008)第28010301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8月27日,被告之妻韦凤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兰国用(2008)第28010301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韦仁杰的妻子韦凤珍不服东兰县人民政府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向东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经审理作出(2011)东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韦凤珍的诉请,韦凤珍不服,提起上诉,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1)河市行终第6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随后原告在涉诉地建房时遭到被告的阻止。2011年9月21日,原告由于其与被告于2006年4月12日、9月27日签订的协议无法履行,向东兰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该院于2012年1月19日作出(2011)东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06年4月12日、9月27日签订的协议,原告退还被告转让费2.3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6月21日作出(2012)河市民一终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8月14日,原告根据判决结果将通道转让费及相应利息共计3.27万元交到东兰县人民法院,但被告至今未到该院领取案款。原告于2012年8月再次准备在涉诉地建房时,因被告在该地搭建砖墙、棚盖、铁门等搭建物而无法施工,原告于是要求被告拆除前述相关搭建物,但被告拒不予以拆除。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不服(2012)河市民一终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向河池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河池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桂检民行(2013)11号民事行政检察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作出“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不予抗诉”的决定。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011年9月21日,原告向东兰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通道转让协议书,该院经审理后,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通道转让协议。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并提起上诉,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1日作出(2012)河市民一终字第158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在(2012)河市民一终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未生效前,即原、被告的通道转让协议未被依法解除之前,被告根据该协议在涉诉地上搭建相关搭建物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但(2012)河市民一终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被告签订的通道转让协议被依法解除,而原告此时才能确定自己的合法权利被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之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1日作出(2012)河市民一终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开始起算。故原告于2012年9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二、关于被告在涉诉地上搭建砖墙、棚盖、铁门等搭建物是否对原告构成侵权的问题。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持有东兰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兰国用(2008)第28010301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法取得涉诉地的合法使用权。被告主张其在涉诉地上搭建相关搭建物是基于原、被告签订的通道转让协议。但因该通道转让协议无法履行,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书判决解除。故被告在涉诉地上搭建相关搭建物失去了合法依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拆除。被告提出前述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其次,被告主张东兰县人民政府把涉诉地出让给原告时,没有给被告户预留通道,侵犯了被告的通行权。但从原告持有的兰国用(2008)第28010301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可以看出,该证的宗地图不仅标明了通道位置,而且在通道位置上记载“一层预留通道”。因此,被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此外,被告主张东兰县住建局擅自改变历史通道,其于2008年12月15日修改涉诉地规划时,没有召开听证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属程序违法,应该予以撤销。鉴于涉诉地建设规划程序是否合法,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认为涉诉地建设规划程序不合法,应通过合法途径向相关职能部门提出主张,但不能以此为由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仁杰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拆除在原告牙祖高持有的兰国用(2008)第28010301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搭建的围墙、棚盖、铁门等搭建物。上诉人韦仁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有:1、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未遵循独立审判原则,受国家行政机关和个人的干预,严重影响案件审理的公平、公正性。一审法院以该院审理的上诉人与东兰县人民政府之间的行政诉讼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案的裁判结果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审理韦凤珍(上诉人之妻)不服东兰县人民政府擅自撤销兰国用(2006)第280103012-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诉讼案中,受国家行政机关和机关干部的干预,没有遵守审判独立原则,导致案件判决偏离客观事实,损害上诉人一家的合法权益。同时,一审法院在审理行政诉讼案件时的合议庭组成形式不合法,第一次开庭审理组成合议庭的成员为韦运进、覃振华、刘碧灵,而第二次开庭即第一次重审时的合议庭成员为黄明山、覃运伟、覃熙,然而第二次重审时的合议庭成员为覃熙、黄焕学、覃名,该行政案并非复杂疑难案件,一审法院每次审理的判决依据均不同,导致多次被发回重审,且合议庭组成成员仍有重合,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另外,一审法院在审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纠纷一案中,合议庭组成人员为黄明山、覃运伟、覃熙,与此案有利害关系的行政案件的第一次重审时的合议庭成员完全相同。另外,本案一审法院的合议庭成员为覃名、蒙德鹏、覃树仁。说明一审法院在审理一系列有相互利害关系的案件中,由相同人员以及有相互利害关系的人员进行审理,属于程序违法。除此之外,一审法院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不予抗诉决定恢复本案的审理是错误的。因为上诉人向河池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申请,河池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那么即使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抗诉,也应当向抗诉申请人送达案件处理的结果。至本案一审判决前,上诉人均未收到河池市人民检察院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抗诉申请的处理结果。故一审法院恢复本案诉讼,违反法定程序的。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造成判决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改判。(1)一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错误。被上诉人早在2008年就违背其和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并主动向东兰县人民政府申请撤销兰国用(2006)第28010301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同时申请颁发兰国用(2008)第280103012-2号《国有土地证》,这些行为都是被上诉人认为自己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作出的,那么如果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侵害其权益,应当在其违约当时就应当知道了。但一审认定“在原、被告的通道转让协议未被依法解除前,被告根据该协议在涉诉土地上搭建相关搭建物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但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民事判决生效后,原、被告签订的通道转让协议被依法解除,而原告至此才能确定自己的合法权利被侵害。”是错误的,导致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亦错误。(2)一审法院判决要求上诉人将铁门所占土地上的物品全部拆除,超出被上诉人可以请求的权限。涉案土地共3.1米宽、7米长,在涉案土地上,只有2米宽的土地是被划入规划的范围,一审法院将全部3.1米宽的土地全部判决给被上诉人,是无视客观事实作出错误的判决。3、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问题,应当对原行政诉讼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案提起再审程序,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以及法律的权威性,应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协议是由于政策性因素引起,并判决解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协议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另外,东兰县人民政府撤销兰国用(2006)第28010301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属于被上诉人个人原因引起的,并非是由于政策性因素导致协议不可履行。(2)一审法院混淆了不同法律关系之间的关联性,被上诉人购得东兰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原办公楼土地使用权,其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处理其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那么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的民事协议是受法律保护的,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即集资住户之间的争议不影响其和上诉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3)一审法院以错误的行政诉讼案的判决结果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是错误的,另外,一审法院在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中,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该院作出错误的判决。故二审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应主动对错误的相关行政案件和民事合同纠纷案件依法提起再审程序,纠正错案。被上诉人牙祖高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理由是:1、一审程序合法,判决公平、公正。一审法院没有违反审判独立原则,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审理案件时受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人员的干预,严重影响案件公平、公正的审理。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违反审判回避制度,由相同人员以及具有利害关系的审判人员审理相关案件,程序违法。法律并没有规定审理行政案件的审判人员就不能再审理相关民事案件,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时,上诉人经合议庭询问时,都没有表示要求合议庭相关审判人员回避。一审法院中止本案诉讼后,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出(2013)11号民事行政检察不支持坚督申请决定书恢复本案诉讼是正确,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2、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一审根据相关案件的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一审存在徇私枉法没有事实根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被依法解除后,上诉人未拆除其在被上诉人享有的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设的相关搭建物,此时被上诉人才知道合法权益被侵犯,一审认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开始起算时间是正确的。一审判决没有超过被上诉人的诉请范围,因为上诉人在涉诉的土地范围内没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其搭建相关建筑物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拆除是正确的。双方签订的相关协议书,已经过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解除,上诉人基于该已被依法解除的协议书搭建铁门等物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法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案一审在审理过程中是否存在程序违法?2、本案诉讼时效是否超过?3、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拆除讼争土地范围内的搭建物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一审在审理过程中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五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发回重审的案件,在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中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的规定,一审法院的审判人员曾参与该院审理的相关行政案件和其他不同法律关系的民事案件,在法律上并没有禁止该审判人员不能参与本案的一审审理。因此,上诉人认为曾参与一审法院审理的相关行政案件、民事案件的审判人员,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应当自行回避而没有回避,在一审时再次参与本案审理,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属于程序违法,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一审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存在法定的回避情形,其提出一审程序违法的观点,本院不应采纳。二,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是否超过的问题。被上诉人已取得讼争土地的使用权,依法对讼争土地享有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其请求上诉人排除在讼争土地上的妨害,属于行使物权请求权的保护,故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因此,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不存在诉讼时效超过与否的问题。故上诉人提出本案诉讼时效超过的抗辩观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从被上诉人收到本院作出(2012)河市民一终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开始起算,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三、关于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排除讼争土地范围内的搭建物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由于被上诉人持有东兰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兰国用(2008)第28010301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法取得讼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对该地享有支配权和排他的权利。上诉人主张其在讼争地上搭建铁门等相关搭建物是基于双方于2006年4月12日、9月27日分别共同签订的《协议书》,但该两份《协议书》均已被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确认解除。故上诉人拒绝拆除其在讼争土地上搭建的相关搭建物,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拆除其在讼争土地上搭建的围墙、棚盖、铁门等搭建物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韦仁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亚玲代理审判员 蒙江浩代理审判员 黄忠任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幼怡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人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