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汉民初字第1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赵××与李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times,李一&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1643号原告赵××。委托代理人莫琴,天津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苏丹,天津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一×。委托代理人邵XX。原告赵××与被告李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么小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委托代理人莫琴、苏丹,被告李一×及委托代理人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李二×。结婚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双双于2002年去日本打工,于2006年回国。五年艰辛换得颇丰积蓄,家庭经济条件优越,生活较为美满。可好景不长,被告不听原告劝阻执意将家中积蓄高息放贷,致使多年积攒的财富付之东流,从此被告性格暴躁、多疑,经常无端对原告及原告母亲恶语相加。原告为挽回经济损失,于2014年10月与他人合伙开办了聚有缘饭店。对于创业的艰辛,被告不但不给予支持和帮助,反而经常与原告争吵,甚至指责原告与他人有染,使原告颜面尽失。原告无奈以从合伙饭店中退股来证明自身清白,被告竟然认为原告退股是心虚所为。面对被告种种无理行为,原告再也无法忍受,于今年3月上旬携女儿在外租房居住。现原、被告已无夫妻感情可言,故诉请判决双方离婚,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结婚证及相关财产票据的复印件。被告李一×辩称,对原告陈述的结婚生女事实无异议。原告陈述的夫妻矛盾,有些存在,有些言过其实。近年来由于被告投资不慎,家庭经济损失较大,被告从此心境很差,脾气也日渐暴躁,因此影响了原、被告夫妻关系。对此被告深感懊悔,恳请原告谅解并给其改正机会,故不同意原告离婚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李二×。2002年至2006年,双方一同出国打工,夫妻感情发展稳定。归国后,因被告投资不慎,家庭财产遭受损失,导致原、被告之间矛盾频发,故原告起诉离婚,要求女儿李二×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认可夫妻关系不睦事实,认识到自己的坏脾气已严重伤害双方感情,言明对此深感懊悔,恳请原告谅解并给其改正机会。被告认为双方矛盾尚未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故不同意原告离婚请求。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有一女,感情基础较好。近年来因家庭财产遭受损失,导致原、被告之间矛盾频发,但尚无事实证明足以造成双方感情破裂。现被告不同意原告离婚请求,应视为双方存在和好条件,理应珍惜和好机会。只要原、被告共同努力,相互谅解,善于沟通,彼此仍有和好可能,故以不离婚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与被告李一×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么小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崔洪雁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