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136号原告王某某,女,198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居民。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雷鸣,湖南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某,男,1984年2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琛担任记录。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5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在广东省东莞制衣厂打工时相识并恋爱,于2009年2月2日在湖南省东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8月2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唐某甲。由于原告当时年纪轻,未深入了解被告,轻率与被告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恶言恶语,不尊重原告家人,并经常对原告拳脚相向,实施家庭暴力,另被告有赌博恶习,将家中钱财全部输光。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唐某甲由原告抚养。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东安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2日在东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3、唐某甲的户籍资料1份,拟证明原、被告在2009年8月2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唐某甲;4、被告发送给原告的手机短信内容打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多次威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5、被告发送给原告父亲王三元的手机短信内容打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威胁原告父亲王三元,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6、对被告父亲唐同贵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夫妻感情已破裂。7、证人王三元、王小虎、周亚萍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唐某某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系有关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及出具的有效证明,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是短信内容的照片打印件,且被告未到庭质证,其真实性无法查清,故本院对证据4、5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认为该份调查笔录证人唐同贵未出庭作证,且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本院认为三位证人系原告的直系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因此,本院对证据7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时相识并恋爱,于2009年2月2日在湖南省东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8月2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唐某甲。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现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遂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育有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予以珍惜。夫妻关系的现状源于双方就家庭矛盾未进行积极有效的沟通和处理。双方若能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加强沟通和交流,相互关心和体贴,共同面对生活压力,夫妻关系是可能改善的。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有赌博恶习屡教不改或实施家庭暴力,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唐琛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