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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黎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杨林权诉刘友成、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林权,刘友成,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黎民初字第175号原告杨林权,男,2006年4月9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黎平县。法定代理人杨正元,男,1973年12月2日出生,侗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杨林权父亲。委托代理人罗鹏,男,贵州通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友成,男,汉族,1966年12月7日出生,住贵州省黎平县。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义坤,男,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周锐,男,该公司职工。原告杨林权诉被告刘友成、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恩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杨正元及委托代理人罗鹏,被告刘友成,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锐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经征求被告意见,被告表示同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8日,被告刘友成驾驶属其所有由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支公司承保的贵HP5X**号小型客车将在敖市镇邮电局路段行走的原告撞伤而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黎平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友成负全责。同时,其所驾驶的客车已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了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黎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39天后出院家继续休息。原告受伤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至今仍未得到赔偿,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治疗费5128.06元;护理费2739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780元;食宿费328元;交通费156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购买座椅一把70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友成辩称:一、黎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作出了错误的事故责任划分,答辩人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伤者杨林权应该承担次要责任。二、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赔偿各种费用,部分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三、由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第二次取钢板发生的实际费用没有异议;但对鉴定费应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列,我公司不应赔偿;住院天数没有58天,只有39天,请法庭核实作出公正判决;住院护理费的问题,请法庭核实杨正元是否是爆炮行业及本行业的赔偿标准,原告的母亲蒲模凤的护理是按哪个行业标准计算,请法庭核实,而且按规定在护理中一般是一人为准;营养费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确实需要营养,要有医院的证明;食宿费也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交通费过高,要是实际发生、合理的支付可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没有造成伤残或死亡,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没有相应的鉴定机构给出意见,依法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按每天30元给付。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14份证据。1、户口薄,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3、入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情况。4、住院病案首页,证明原告住院天数。5、出院记录,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6、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专人护理。7、医院报告单,证明原告多次检查属骨折。8、医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费用4256.14元。9、医院收费票据(鉴定费),证明原告到贵阳诊断费用961.92元。10、交通票据,证明原告造成交道损失1566元。11、伙食费票据,证明原告造成伙食费98元。12、住食收据,证明原告造成食宿费230元。13、收据,证明原告购买座椅一张70元。14、爆破作业许可证,证明原告监护的人行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8被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证据9,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产生的费用不应由其承担,也不在保险范围内。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证据10、11、12、13、被告有异议,认为有些票据没有乘车地点、目的地、具体发生的时间,对这部分不认可,对合理发生的费用予以认可。上述4组证据系原告治疗所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票据,结合案件实际对原告确因住院、治疗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票据予以认定,其他的不予认定;证据14,被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18日,被告刘友成驾驶属其所有的贵HP5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坪从线有锦屏往黎平方向行使,12时30分行使至坪从线时,车辆左侧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黎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友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黎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于2014年4月27日出院,住院39天,住院医疗费由被告刘友成支付。出院后原告在家继续休息。2014年11月30日,原告再次到黎平县人民医院治疗(取钢板),12月18日出院,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4256.14元。受伤治疗期间即2014年8月16日原告到黎平县人民医院复查,复查费216元。2014年11月21日-24日到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复查、鉴定,费用745.92元。同时查明,被告刘友成的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被告刘友成驾驶车辆行经事故路段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确保安全通行,导致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受伤,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刘友成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在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2014年11月30日至12月18日,在黎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共计4256.14元。2014年8月16日在黎平县医院复查的费用216元。2014年11月21日-24日到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复查、鉴定,费用745.92元。上述费用的发生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有正规票据证实,故予以认定。二、护理费:参照《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根据医院出具的证明,结合原告病情,在黎平县医院第一次住院期间按二人护理,在家休息期间(60天)按一人护理计算,即43113元÷365天×39天=4606元,30850元÷365天×39天=3296元,43113元÷365天×60天=7087元;第二次住院按一人护理计算,即43113元÷365天×18天=2126元,共计17115元。原告请求护理费27398.4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生活补助费57天×30元=1710元,原告主张生活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780元,共计1950元,本院予以支持。四、食宿费328元,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确实到黎平县医院、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复查,费用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五、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复查、鉴定的实际情况,交通费系实际发生,结合当地实际,交通费按照客运车费据实计算,两次到黎平县医院治疗、一次复查:15元×3次×2人×2(往返)=180元,到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凯里)复查、鉴定的交通费824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其他交通费及购买购买座椅的费用,因原告不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的主张,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两次住院,且原告系未成年人,确给原告及其家人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和受伤程度,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赔偿后期治疗费10000元的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后期确需治疗及应当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食宿费费等费用不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限额。赔偿责任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为该事故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性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5217.26元,护理费17115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780元,食宿费328元,交通费10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30614.26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原告承担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毛恩跃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聂晓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