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城民初字第3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闫玉昌、王书梅与郭彦兴、宁津县凤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玉昌,王书梅,郭彦兴,宁津县凤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城民初字第3555号原告:闫玉昌,男,1949年5月17日出生。原告:王书梅,女,1948年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袁东森,德州德城明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彦兴,男,1978年8月31日出生。被告:宁津县凤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宁津县南外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凤林。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彦兴,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湖滨中大道777号。负责人:侯波。委托代理人:王金鑫,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玉昌、王书梅与被告郭彦兴、宁津县凤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玉昌、王书梅的委托代理人袁东森,被告郭彦兴、被告宁津县凤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彦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玉昌、王书梅诉称,2014年8月14日14时许,被告郭彦兴驾驶鲁N×××××号轿车与我驾驶的助力三轮车相撞,致我们受伤,郭彦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闫玉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书梅无责任。诉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闫玉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车损、评估费、交通费等共计26116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书梅: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3866.20元。被告郭彦兴辩称,我的车入有交强险、30万商业第三者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另外为二原告支付了22000元医疗费,应在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宁津县凤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鲁N×××××号轿车系挂靠在我公司,实际车主为郭彦兴,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人寿财保德州支公司)辨称,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经审理查明,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津大队宁公交认字(2014)第0060F号认定:2014年8月14日14时许,郭彦兴驾驶鲁N×××××号轿车(该车登记所有人宁津县凤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沿宁津县Y8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宁津县Y88线前孔房村路口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闫玉昌驾驶的助力三轮摩托车相碰撞,致闫玉昌、王书梅受伤,两车损坏。确定郭彦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闫玉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书梅无责任。鲁N×××××号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宁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商业第三者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闫玉昌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9月25日在宁津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2天,支付医疗费总计8764元。原告王书梅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9月25日在宁津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2天,支付医疗费18988.2元、在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医院支付医疗费820元。被告郭彦兴为两原告支���医疗费总计22000元。原告闫玉昌委托德州恒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情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临鉴字第38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闫玉昌因伤需1人护理15日,营养期限为30日,因伤休息误工时间为60日。原告闫玉昌支付鉴定费900元。原告王书梅委托德州恒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情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临鉴字第38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1、被鉴定人王书梅胸8及腰1、4椎体压缩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书梅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二、被鉴定人王书梅因伤需护理6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三、被鉴定人王书梅因伤需营养,营养期限为60日。四、被鉴定人王书梅需择期取右锁骨骨折内固定物,费用7000元左右。原告王书梅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闫玉昌提交张殿义书写证明一份���证明闫玉昌在其建筑队当小工,活灰为主,日工资70元。原告提交山东省宁津县东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二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证一份,工资表3份,证明闫云振、吴金分系该单位职工,于2014年8月14日因护理交通事故致伤的闫玉昌、王书梅,没来上班,停发工资。原告提交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宁津县柴胡店镇马海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闫云振、吴金分是闫玉昌、王书梅的儿子、儿媳。原告闫玉昌委托宁津县价格认定中心对其所有的隆鑫牌助力三轮车进行价值认证,该中心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德宁津价字(2014)206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该助力三轮车损失价值于基准日的价格为692元整。闫玉昌支付评估费1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有异议,要求依法处理。被告郭彦兴提交保单两份、收到条一份、交通事故伤者抢救费支付凭证三份,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数额。原告无异议。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鉴定书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闫玉昌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郭彦兴负主要责任,王书梅无责任,原、被告均认可本案赔偿比例为3:7,即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承担70%责任。被告人寿财保德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按70%的比例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被告郭彦兴按70%的比例承担,被告宁津县凤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系鲁N×××××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因在规定限期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重新鉴定权利。原告闫玉昌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764元,误工费1745元(参照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计算×60天),护理费1161元(按照就高不就低原则,酌情参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8264元/年×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住院42天×100元/天),鉴定费900元、车损692元,评估费100元,营养费酌情支持1000元,交通费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以上损失总计18562元。原告王书梅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9808.2元,护理费7894.8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酌情参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8264元/年×42天×2人+28264元/年×18天×1人),伤残赔偿金47578元(山东省2013年农村居民纯收入10620元/年×14年×3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营养费酌情按2000元计算,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按2000元计算。交通费未提交证据不予支��;以上损失总计92481元。被告郭彦兴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玉昌医疗费8764元,误工费1745元,护理费1161元,车损692元,合计1236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玉昌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4200元×70%),营养费700元(1000元×70%),总计36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郭彦兴、宁津县凤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闫玉昌鉴定费630元(900元×70%),评估费70元(100元×70%),总计7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书梅医疗费1238元,护理费7894.8元,伤残赔偿金4757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总计58710.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书梅医疗费12999.14元((19808.2元-1238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4200元×70%),营养费1400元(2000元×70%),二次手术费4900元(7000元×70%),总计22239.1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六、被告郭彦兴、宁津县凤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王书梅鉴定费1400元(2000元×70%),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七、原告闫玉昌、王书梅返还被告郭彦兴垫付款19900元(22000元-700元-14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7元,由原告闫玉昌负担200元,被告郭彦兴负担47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2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祥银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毕宜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滕志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