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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民初字第1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广东康菱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宝康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康菱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宝康动力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1413号原告广东康菱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国家级高新技术区。法定代表人赵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小斌,系广东康菱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吴美艳,系广东康菱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办事处职员。被告四川宝康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曹铂,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康菱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宝康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广东康菱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广东康菱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四川宝康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东康菱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71元,减半收取585.5元,由原告广东康菱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陈 平人民陪审员  帅安国人民陪审员  于春莲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崔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