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亚真与陈碧辉、陈志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真,陈碧辉,陈志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613号原告王亚真,女,195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黄斌全、王耀海,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碧辉,男,197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柳木坤、陈晓玲,福建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金,男,197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住所地惠安县螺城世纪大道西侧奥林水岸B1幢1#-2#店面,组织机构代码74383336-1。代表人杨云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其水、林玉丽,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亚真与被告陈碧辉、陈志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惠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真的委托代理人王耀海,被告陈碧辉的委托代理人柳木坤,被告平安财险惠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玉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亚真诉称,2014年1月20日18时40分,被告陈碧辉驾驶登记在被告陈志金名下的闽C765**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惠安县X308线6KM+950M路段沿X308线自黄塘往崇武方向行驶碰撞到在路左慢速车道沿X308线自崇武往黄塘方向行驶由原告王亚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惠安县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II度);2、右膝关节少量积液;3、右趾骨下支骨折。原告共住院38天,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3个月。2014年2月21日,惠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惠公交认字(2014)第32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碧辉、王亚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9月29日,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评定原告的右膝部损伤为十级伤残。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2161.71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30元;4、营养费2000元;5、交通费500元;6、护理费9584.2元;7、误工费29400元;8、残疾赔偿金22368.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660元,合计93004.3元。被告陈碧辉违章驾驶事故车辆闽C765**号轻型普通货车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志金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对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与被告陈碧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惠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平安财险惠安支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因此,请求判令:一、被告陈碧辉、陈志金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3004.3元;二、被告平安财险惠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碧辉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由被告平安财险惠安支公司先行赔付。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份额,因事故车辆闽C76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惠安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应当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划分,由被告平安财险惠安支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本人已先行垫付给原告28500元,该笔费用应予抵扣。二、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部分存在不合理情形,具体如下:1、医疗费,仅能支持10621.41元;2、后续治疗费,因没有相关医嘱或者鉴定意见,且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请求没有依据;3、营养费请求过高,应按医疗费的5%即531元为宜;4、护理费过高,应区分住院期间、出院后两个不同时间段,出院后的护理应当为部分护理依赖,而不是全部护理;5、误工费请求过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持续误工至鉴定日前一天;6、残疾赔偿金请求没有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惠安县医院出院小结载明原告系右侧耻骨上、下肢骨折,但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载明的鉴定意见却载明“被鉴定人王亚真右膝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受伤部位明显与本案案发时即惠安县医院出院小结载明的受伤部位不一致,不排除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因其他事情再次受伤的可能性,因此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不能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请求没有依据,理由与残疾赔偿金一样。被告平安财险惠安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一、陈碧辉、陈志金或原告应提供陈碧辉驾驶证及事故车辆闽C765**号车行驶证及相关年检资料,否则本公司依法依约不必对诉争事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本公司若应对诉争事故承担交强险责任,仅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确定本公司交强险责任。三、诉争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闽C765**号车已经超过检验有效期,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3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6条及《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1部分第1章第3条第2款约定,本公司不必对诉争事故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四、非医保医疗费、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本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陈碧辉先行垫付给原告的费用28500元,在确定本公司保险赔偿责任时应予以扣除。五、原告诉求的费用部分缺乏依据或不合理,不应得到支持。1、医疗费应有合法有效关联正式发票、病历资料、用药清单等相互印证;2、结合诉争伤情及恢复状况,经鉴定原告后续无需产生治疗费,后续治疗费依法不给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38天,每天20元计算;4、原告伤情一般,且医嘱无加强营养内容,营养费依法不予以计算;5、交通费应以合法有效关联正式交通费票据为证,否则不予以支持;6、护理费仅能以住院时间38天,每天88.7元计算,出院后护理费按30天,部分护理依赖即30%计算;7、结合诉争伤情及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误工费至多按住院天数38天加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合计128天,每天88.7元计算;8、残疾赔偿金按11184.2元/年2年计算;9、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对诉争事故存在同等过错,应自行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部分损失,且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不合理。被告陈志金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18时40分,原告王亚真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惠安县X308线自崇武往黄塘方向行驶,至X308线6KM+950M路段,自路右驶向路左过程中,于路左慢速车道与沿X308线自黄塘往崇武方向行驶由被告陈碧辉驾驶的闽C765**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王亚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21日,惠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惠公交认字(2014)第32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亚真、陈碧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闽C765**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陈志金,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惠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及到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9月27日,原告王亚真自行委托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同年9月29日,该所作出闽成功司鉴定(2014)临鉴字第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亚真右膝部损伤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王亚真花费鉴定费660元。审理中,本院准许原告王亚真和被告平安财险惠安支公司的申请,依法于2015年1月28日委托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亚真的后续治疗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年2月16日,该所出具闽天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亚真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王亚真的后续治疗费用不予以评定。为此,原告王亚真支付鉴定费用600元,被告平安财险惠安支公司支付鉴定费用660元。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王亚真诉求赔偿的数额是否合理和被告陈碧辉已付原告的金额、被告平安财险惠安支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的问题。原告王亚真认为,其诉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合理合法,应于支持:1、医疗费12161.71元,有医疗费票据、病历材料等为据。原告的伤情仍需要治疗,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2、营养费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30元(住院38天×35元/日);4、护理费9584.2元(108天×88.74元/日);5、交通费500元;6、误工费29400元(事故发生日至评残日共252日×3500元/月),原告在2014年10月10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0医院就诊时,医院建议避免负重、注意休息,因此原告存在持续误工的情形,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7、残疾赔偿金22368.4元(11184.2元×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660元;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共计93004.3元。原告相应提供证据1即惠安县医院道路交通事故人体伤亡简图、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0医院诊断报告、门诊病历,以此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和出院门诊情况的事实。证据2即惠安县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0医院(以下简称“180医院”)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以此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事实。证据3即闽成功司鉴定(2014)临鉴字第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此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残的等级情况。证据4即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工牌、个人收入证明,以此证明原告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在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就职,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的事实。被告陈碧辉经庭审质证,对证据1中的惠安县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出院小结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对于原告王亚真的疾病诊断存在出入,2014年2月26日出院小结的出院诊断:“1、右侧耻骨上、下肢骨折;2、腹腔少量积液;3、双肾轻度积水”;2014年6月5日疾病诊断证明书则诊断:“1、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Ⅱ度;2、右膝关节少量积液;3、右耻骨下肢骨折”,同一个医院关于原告伤情描述在不同时间段却表述不一,不能排除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后,发生再次受伤的情形。因惠安县医院出院小结出具的日期2014年2月26日,时间距离本案交通事故案发时间较近,该证据的真实性较高;180医院的DR检查诊断报告无审核医师签名,真实性无法确认;MR检查诊断报告系对原告右侧膝关节进行检查,而根据原告提供的惠安县医院出院小结的“入院诊断”,原告为右侧耻骨上、下肢骨折,检查部位明显不一样,真实性无法确认;对门诊病历有异议,这三份门诊病历均载明原告存在“右膝半月板损伤”,而该病情与原告提供出院小结中的入院诊断及出院诊断均存在不一致,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证明系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对证据2中惠安县医院编号为03350062、03350060、03350061的医疗发票有异议,这三份发票未有相应的门诊病历,不能证明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进行就医;对180医院四份医疗发票有异议,这四份发票相对应的门诊诊断与原告在惠安县医院出院小结所载明的病情不一样,无法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到180医院进行就医。对证据3闽成功司鉴定(2014)临鉴字第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根据原告提供的惠安县医院出院小结载明,原告受伤部位为右侧耻骨上、下肢骨折,但该份鉴定意见书却为:“被鉴定人王亚真右膝部损伤为十级伤残”,鉴定意见所依据的受伤部位明显与惠安县医院出院小结载明的受伤部位不一致,无法排除原告因其他事情受伤致残的可能性,因此该份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4的个人收入证明有异议,假设原告月收入达到3500元,则应提供相关纳税证明。被告陈碧辉认为,一、原告部分赔偿项目请求不合理,具体如下:1、医疗费应为10621.41元,对另外的医疗费1540元,原告无法证明该费用发生系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不应支持;2、营养费应按医疗费的5%即531元计算;3、护理费,应当区分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两个时间段,即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8天×88.74元/天=3372元,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部分护理计算即88.74元/天×70天×50%=3106元,合计6478元;4、误工费,原告未能证明其存在持续误工情形,因此误工时间只能计算至出院后70天,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88.74元/天×108天=9584元。6、后续治疗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关医嘱或鉴定意见,且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不应支持。二、事故发生后,本人先行垫付给原告的28500元应予以抵扣。为此被告陈碧辉相应提供证据5即收条(8000元)、惠安县医院缴费凭证,以此证明其先行垫付医疗费8500元的事实。证据2即惠安县公安暂(扣)收据,以此证明其于2014年2月27日交20000元在惠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实。原告王亚真经庭审质证,对证据5收条、医院缴费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收条中的8000元为事故发生日至3月8日被告所垫付的医疗费总额,缴费凭证495元和工本费5元已经包含在8000元中。对证据6暂(扣)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其仅从交警部门领取7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惠安支公司经庭审质证,对证据1中的道路交通事故人体伤亡简图、惠安县医院疾病证明书的客观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没有医院的诊断报告予以佐证;对惠安县医院出院小结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伤情经医院治疗恢复良好,医嘱无加强营养内容,且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的事实;对180医院的门诊病历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右侧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与诉争事故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中惠安县医院编号为00184461的住院收费票据没有异议,对编号为03350062的门诊收费票据有异议,没有相关门诊病历予以佐证;对180医院的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费用不是治疗诉争事故的伤情所产生的费用。原告所提供的费用清单不完整,且费用清单含有的部分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公司不予以承担。对证据3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意见不客观、不合理,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首先,结合原告伤情及恢复状况,应不会构成十级伤残;其次,在检查时,成功鉴定室未对原告左侧的活动度进行测量,以便得出患肢功能活动丧失度,故该鉴定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对证据4的员工工牌、个人收入证明有异议,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税收缴纳记录等予以印证其工作的真实情况。被告平安财险惠安支公司认为,一、原告的部分诉求不合理,其伤情应以惠安县医院的出院小结为准;误工时间,应按住院时间及出院医嘱三个月即128天,每天88.7元计算;有关治疗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应予以扣除。二、事故车辆闽C765**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9月30日,事故发生日为2014年1月20日,已经超出检验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年检为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尽的义务,本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不必对诉争事故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惠安支公司相应提供证据7即交强险保单抄件、机动车辆保单抄件、投保单、交强险条款、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以此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内容。证据8即小车登记信息、年度检验信息,以此证明事故车辆未在规定的检验期限内进行检验的事实。原告王亚真经庭审质证,对被告平安财险惠安支公司提供的证据7即保单抄件及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已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否则免责条款无效;对证据8小车登记信息、年度检验信息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事故车辆使用未超过六年,根据法律规定每两年年检一次,因此本案事故车辆不存在不按规定年限年检的事实,被告平安财险惠安支公司的抗辩没有理由。被告陈碧辉经庭审质证,对被告平安财险惠安支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事故车辆不存在超过年限没有年检的问题,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委托权威机构对车辆的性能进行鉴定,车辆不存在性能问题。被告陈志金未到庭,亦未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提出书面异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惠安县医院道路交通事故人体伤亡简图、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0医院诊断报告、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均系为原告实施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来源合法,其中惠安县医院出院小结中载明原告入院时“右髋关节因疼痛活动受限,右下肢抬腿受限”,但辅助检查中仅记载对骨盆正位、右股骨正侧位进行拍片检查,未对右膝以下部位进行检查。鉴于惠安县医院存在医疗器械上的客观限制,原告经180医院行右膝关节MRI平扫后,惠安县医院根据180检查诊断报告出具疾病证明书,并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可见原告的相关治疗具有连续性并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据此可以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II度、右膝关节少量积液、右趾骨上下肢骨折并花费医疗费12161.71元的事实。闽成功司鉴定(2014)临鉴字第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且经重新鉴定后,原告的伤残等级并未改变,对该份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工牌、个人收入证明,经本院调查核实,原告王亚真确为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但原告未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工资发放情况表,收入证明中载明的“平均月收入为3500元”没有相关工资表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陈碧辉提供的收条、惠安县医院缴费凭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收条上载明“预收8000元医疗费”,未明确包含事故发生日被告缴费的500元,且原告亦未将缴费凭证原件收回,因此对其8000元中已包含5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金额为20000元的暂(扣)收据,原告自认只从交警部门领取7000元,被告陈碧辉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该20000元原告已全数领取,据此可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碧辉已支付给原告15500元的事实。被告平安财险惠安支公司提供的交强险保单抄件、机动车辆保单抄件、投保单、交强险条款、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其中投保单上“投保人签章”由事故车辆闽C765**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即被告陈志金签名确认,该投保单上用加粗黑体字载明“本人确认已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被告陈志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因此对被告平安财险惠安支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小车登记信息、年度检验信息系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三)小型、微型非营运运载汽车6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事故车辆闽C765**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注册日期为2011年9月22日,其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9月,第1次的年检时间应为2013年9月,但从年度检验信息上可以看出直至2014年1月28日,该车才参加年检,被告平安财险惠安支公司主张本事故发生时即2014年1月20日该车未年检,其依约可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王亚真诉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根据福建省统计局相关统计资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审查确定为:1、医疗费12161.71元,按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专用票据认定。2、营养费12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审判实践酌情予以确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8天,每天按20元计算为76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38天,按1人护理,护理人员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88.74元计算为3372.12元;出院后护理时间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情况酌定为60天,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按88.74元/天计算为1597.32元(60天×88.74元/天×30%),二项合计4969.44元。5、交通费500元,原告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和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审判实践,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医嘱情况,其误工时间可自其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51天,由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参照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即制造业的平均工资116.88元计算,原告请求按3500元/月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即误工费为28882.19元[251天×(3500元/月×12月÷365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184.2元/年计算为22368.4元(11184.2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审判实践,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660元,按实际产生的鉴定费票据认定。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后期必然存在相关治疗费用,其诉求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76501.74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碧辉驾驶闽C765**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王亚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亚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惠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故形成原因、事故当事人的过错以及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大小,对事故当事人行为对事故造成的成因作了分析,认定王亚真、陈碧辉应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客观真实,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效依据。原告王亚真因本起交通事故诉请赔偿的经济损失经审查确认为76501.74元,其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金额为残疾赔偿金223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4969.44元、误工费28882.19元、交通费500元,计61720.03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金额为医疗费12161.7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计14121.71元。本案为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的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陈碧辉驾驶的闽C765**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在被告平安财险惠安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平安财险惠安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61720.03元,二项合计71720.03元。根据责任认定,被告陈碧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应对在本事故中致原告损害造成的超过强制险范围的经济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2390.86元[(原告总损失76501.74元-交强险赔偿额71720.03元)×50%]。鉴于被告陈碧辉驾驶的闽C765**号轻型普通货车未在规定的年限内进行年检,被告平安财险惠安支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陈碧辉应自行承担2390.86元,该款项从其已付的15500元中扣减,余款13109.14元(15500元-2390.86元)从被告平安财险惠安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再由被告陈碧辉与被告平安财险惠安支公司另行处理,即被告平安财险惠安支公司还应支付给原告王亚真的金额为58610.89元。被告陈志金作为事故车辆闽C765**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其将车辆交由具有驾驶资格证的被告陈碧辉使用并未存在过错,原告请求被告陈志金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平安财险惠安支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由于其并未提供合理有据的证据证明原告医疗费用中含有的非医保数额,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志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亚真经济损失58610.89元。二、驳回原告王亚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25元,减半收取1063元,由原告王亚真负担39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负担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丽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吴雅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