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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刘某与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浑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浑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民初字第223号原告刘某,女,198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傅某,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刘某与被告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和被告傅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02年与被告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4年农历2月4日生育长子傅焕某,2008年农历11月25日生育次子傅鑫某,均在读书。后双方补办结婚证。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高窑村有正瓦房三间、南房六间,农用三轮车、四轮车各一辆,无债权、债务。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以致双方难以培养夫妻感情,再加上生活中的矛盾不断积累,双方不能和谐生活,而且被告及其家人不把原告当家庭成员对待,一度时期被告动手打原告,婆婆也偏向被告,也动手打原告,致原告身心健康受到严重伤害,因此逐渐对被告及不幸的婚姻失去信心,于2013年秋天在双方矛盾激化的同时离开被告至今。期间,双方只通过电话联系过,与被告谈到离婚,被告未明确表示,只称如果离,就让原告起诉。综上所述,证实原告与被告因夫妻感情长期不和而分居生活,形成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鉴于双方无法协商离婚的情况下,根据《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两个孩子均随被告生活,由被告负担孩子抚养费。后又当庭变更为:如果孩子跟随原告也可以,抚养费被告负担。或者一个随原告生活,另一个随被告生活。3、共同财产应分割的部分抵顶应负担孩子的抚养费。原告提供原、被告和两个孩子的户口复印件各一份及申请本院调取的结婚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家庭成员情况。被告傅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同居时间、补办结婚证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无异议。答辩人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没有打过原告,答辩人一年打工挣的钱都给了原告。根据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原、被告对双方同居时间、补办结婚证时间与婚后生育孩子情况、共同财产情况及婚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双方陈述一致。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婚后感情如何?现在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应否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09年1月12日补领结婚证。2004年2月4日生育长子傅焕某,2008年1月3日生育次子傅鑫某,均在读书,现均随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上述事实,双方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婚后刚开始感情还可以,生大孩子后,还可以将就过。之后被告喝酒后就经常打原告,打的原告休克过,那是因为原告在外面打麻将输了三四十块钱,他人说输了几百块钱,于是被告就打原告,拧住胳膊打头。不能回家了,与被告已经一点感情也没有了。被告的父亲一直掌家里的财权,被告没有能力管家,花什么钱都得和被告的父亲要。被告一年就打工一两个月,也挣不回钱,连孩子都不够养活,更别说养活原告。被告的母亲和被告都打原告,现在已经回不去了,回去怕被打死。被告称2014年正月因为原告上网聊天认识了男的、女的,还领回到家里,被告给做饭,吃完饭就走了,因为这个就打了原告,打过一回,母亲没有打,也没有打的休克。原告因为上网,把孩子的生活费也都拿走,拿了将近五六千元。被告喝酒以后就睡觉,没有打原告,家里的钱不是父亲管,是被告管着,也给原告钱。原告称是微信群认识的人,去家里坐了一会儿,还吃了饭,然后就走了。原告没有拿孩子的学费,没给过五六千元,被告一年打原告四、五回。原告就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称2013年9月,因被告打,出来两个月,被告的奶奶去世后,原告回去住了半个月,2014年正月因被告打出来,以后就没有回去。被告称第一次是原告去她妹妹家打工去了,第二次就没有走,一直与被告在一起,大概有三、四个月不在一块了。原告称原告去打工,被告没有去,是因为被告的奶奶去世后,被告才把原告带回来的。原告就其最后出走时间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婚后感情也挺好,且生育两个孩子。原告主张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被告否认,原告就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且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为了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双方也应以不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傅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闫转林 来自: